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功案例
西 安 市 莲 湖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莲民一初字第00XX号
原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某村15号。
委托代理人吴猛、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市某县人,住江西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吴猛、代江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
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订货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现被告违约拖欠租金,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50组脚手架,46只滑轮,支付租金355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签订的两份《脚手架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被告石某返还原告黄某50组脚手架,46只滑轮(总价值344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被告石会平返还原告黄某租金35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某 审判员 寇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零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 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