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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离婚判决书说起

作者:夏俊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4 浏览量:0



离婚案件,基本上要考虑三个问题:第一,分析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第二,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第三,对共同

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我们从下面具体案例中分析法官对离婚案件的一些基本观点。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成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俊峰、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十一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2012年10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甲,被告很少和原告沟通交流,被告打工挣到的钱也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2013年农历三月初五由于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带女儿何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双方没有感情,2013年原告曾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来到我家1年零3月我挣了钱都给原告,还有共同财产7000元存折,原告到信用社全部取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有:1、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3、成安县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在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十一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三月初五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一)、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仍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甲,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自行抚养孩子的愿望和能力,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不随意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三)、被告辩称原告从信用社取走的7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7000元已用于日常开销,已无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弟弟借其2000元,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何某甲由原告刘某自行抚养。

我们从上述判决书中,不难看出法官的一些基本观点,感情是否破裂,法官考虑第一次驳回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仍分居至今,原、

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对子女抚养问题,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法官从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甲,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自行抚养孩子的愿望和能力,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不随意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对于本案财产分割问题不再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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