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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不等于传唤到,律师辩护自首成立

作者:夏俊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18 浏览量:0

20141216日凌晨,被告人商某某及杨某某、王某某三人驾驶冀F××号汽车,携带小推车、木板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年县刘营乡榆林村慈航阁内,将三尊佛像盗走。盗后将佛像放到被告人商某某家中。

被告人商某某,20152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以传唤未到,上网追逃。

到案后,家属委托律师,律师到永年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商某对涉嫌盗窃供认不讳,但取保候审期间,商某并没有接到公安机关传唤,2016111,自己驾车在保定火车站送朋友时被公安民警盘查抓获移送至永年的,之前被告人商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且被盗赃物三尊佛像(价值为21000)已退还被害人。

一审庭审时,律师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但公诉机关称公安机关给被告人邮寄信件传唤,但被告人未到,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后违反规定,不能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出示的

证据为给被告人邮件的快件单,但没有被告人或其家属的签名。

律师针对其提供的证据,指出邮单没有被告人或其家属签名,不能证实公安机关通知到被告人,且被告人取保期间手机一直开通,没有接到快递公司或公安机关电话,被告人有固定住所,其家属也没有收到快件。

公诉机关称,正因为找不到被告人才上网追逃。

律师辩护,被告人没有收到邮件,不存在违反取保规定,且公诉证据仅仅能证实其邮寄过,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收到过,因此,传唤不等于传唤到,不能影响被告人之前自首情节。

法院让公诉机关7日内补充证据,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法院最终采信了律师的观点,认定了当事人自首。

附: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2016)冀0429刑初163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42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20152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1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5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5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某某与杨某某(批拘在逃)合谋到永年县榆林村盗窃石佛像,后杨某某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共同犯罪。之后,被告人商某某准备了汽车和两块木板,杨某某购买了小推车。20141216日凌晨,被告人商某某及杨某某、王某某三人驾驶冀F××号汽车,携带小推车、木板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年县刘营乡榆林村慈航阁内,将三尊佛像盗走。盗后将佛像放到被告人商某某家中。201524日被盗佛像被公安机关追回后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三尊佛像价值为2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于20152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抓获证明、羁押证明、信息单、户籍证明、收据、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资质证书复印件、作案工具照片、高速公路视频截图、收费条、冀F××车辆行车记录情况表、退赃证明、领取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赵某均陈述;被告人商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杨某某供述;物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图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商某某和王某某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属从犯;被告人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策划、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分主次,故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商某某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商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其宣告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1日起至201612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丽萍

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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