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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集资诈骗罪成功辩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作者:夏俊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9 浏览量:0

经济犯罪的罪轻辩护:由集资诈骗罪成功辩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杨XX伙同史XX、冯XX未经金融机构批准,在行唐县工商局注册“行唐县环宇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假借果林合作社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行唐县集资诈骗623.85万元,涉及存款户320余户。其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代理: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冯XX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冯XX集资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多次会见、阅读案卷材料并结合法庭的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犯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

律师工作:

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并认真阅卷,多次到看守所核实情况,最终确定被告人不构成资金诈骗罪的观点,并在法庭上以理服人,庭下与300多情绪激动的受害人积极沟通,控制了混乱场面,妥善处理好各种关系,律师辩护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及社会稳定。

一、被告人冯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以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被告人冯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集资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集资的资金置于个人控制下,也包括将其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集资款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列举了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8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冯XX是行唐县环宇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招聘的员工,虽然是经理职位,直接参与了集资行为,但公司集资款项并未经手更未占为己有。其集资行为仅是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工资多少及奖励办法是公司规定的,其只是按月从公司领取,自己对自己工资也不能做主。被告人冯XX曾向公司提出辞职,但因公司没有招聘到人,才勉强在公司继续上班。当然基于这种认知亦不能认定冯XX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之“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规定,被告人冯XX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被告人客观上并未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本案中,行唐县环宇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是经行唐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机构,法定代表人为杨XX,被告人冯XX直到案发前,也不清楚该合作社需要金融机构批准,我们也没有查到合作社的成立需要经金融机构批准的法律规定,冯XX不可能知道公司是违法的,其仅仅是听从公司安排,在随后的涉案过程中,公司对外宣传的是自己的公司,包括项目的投资前景和公司未来发展目标,这些对涉案项目的集资用途全部是听从杨XX的安排,剩余款项冯XX也没有掌握。对于集资款项的收支、用途及人员的分成比例均无权过问。

(三)退一步说,即便杨XX有使用诈骗非法集资,骗取投资款的犯罪故意,但冯XX不清楚杨XX对投资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没有与杨XX形成共同占有投资款的故意。这点从冯XX的供述及被告人杨XX、史XX等供述中可以看出来,如果其明知杨XX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其仅仅给其每月固定工资,冯XX是不会同意的,其没有共同的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本案认定被告人冯XX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该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冯XX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非法占有的行为,冯XX为公司打工,其只是通过这种集资行为为公司营利的同时也为自己赚取报酬,但其客观行为可能扰乱了金融秩序,对集资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冯XX的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法公众存款。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一)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冯XX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冯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及其他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愿意接受处罚;同时,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其认罪态度也非常积极、诚恳,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冯XX充当着一个“员工”的角色,遵从分工,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冯XX平时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冯XX及其家属有退赃意愿。

   法院判决:

2016年2月5日,河北省行唐县法院(2015)行刑初字第00079号判决:

一、被告人杨XX犯集资诈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二、被告人冯XX犯非法吸收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追缴其非法所得196000元,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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