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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对未明示方意思的认定

作者:徐卫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5 浏览量:0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贾某系夫妻关系,于1964年登记结婚。被告贾某与被告贾某某系同胞兄弟。1980年1月15日二被告订立分家协议,约定被告贾某分得老房五间。1990年,其与被告贾某搬到北京市平谷区某村居住,此房便处于空闲状态。1997年,被告贾某某利用我们所分的房屋养猪、养鸡。2009年,夫妻二人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房屋遭到拒绝,被告贾某某提供了其与贾某于1998年1月29日签订的契约,但贾某予以否认,经鉴定,证明此契约是真实的。二被告故意串通且贾某未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处分了其与被告贾某的共有财产,且贾某某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因此,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贾某与贾某某于1998年1月29日签订的契约(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贾某某将老房五间予以返还,由被告贾某某返还房屋价款。

    被告贾某同意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其购买诉争房屋时,是在原告张某家签的契约,把房款给贾某时,原告张某也在场。另,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虽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当时购买农村房屋时,国家并未出台相关禁止性规定。故不同意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贾某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契约,并实际履行了十年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价格合理。被告贾某某将房屋款给付被告贾某时,原告张某亦在家,原告张某应当知道诉争房屋的买卖关系存在,且未提出异议,只是其未在契约上签字,从法律形式来看,原告张某系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一种默示。现原告张某以被告贾某与贾某某签订契约时其不知情,该陈述违背常理。原告张某称被告贾某某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因当时国家法律并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故从维护交易安全、社会诚信、物权稳定等因素考虑,认定被告贾某与贾某某于1998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权的行使及不作为默示的理解及应用。

    (一)我国法律关于家庭财产处分及默示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家庭财产处分权、默示的规定分别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与本案有关的规定分别是《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民通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二)本案夫妻处理共同财产和默示的具体认定

    就本案而言,必须讨论两个问题:被告贾某处分其和原告共同财产的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原告在场但不表示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

    1、贾某处分其和原告共同财产的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于196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80年1月15日,被告贾某与贾某某协商,被告贾某分得老房5间等,贾某某分得新房5间等。1998年1月29日,被告贾某将老房5间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贾某某并签订了契约给付了购房款。从中可以看出,被告贾某确实处理了共同财产。根据《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对于房屋这么重大的财产,贾某应当和原告张某共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对于这一点,在庭审过程中,贾某否认与张某协商一致。但是该项后半部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贾某与贾某某协商买卖房屋事宜时,原告张某在场,虽未签字,但亦未提出异议。被告贾某某有理由相信贾某卖房一事经过了原告张某的同意,卖房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此原告张某不得以不同意为由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贾某某。

    2、原告在场但不表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默示。

    经本院向贾某、贾某某之外甥刘某调查,其称是被告贾某某带领自己到贾某家,当时贾某某将房款给付贾某时,其舅母张某亦在家。但必须承认的是,原告张某确未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对于张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一种不作为的默示呢?根据《民通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这里,没有法律规定,亦无当事人约定。故原告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的默示。但有一点的必须承认的是,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张某,在其他共有人贾某处分共同财产时,未提出异议,而后又以自己不同意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与常理不符。从法律上讲,亦无法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默示。因此,既然这样,就不再确认原告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默示,而是应当依据《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作出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出现两处以上均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时,要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剖析案件性质,从而妥善选择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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