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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王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王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AB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08民终*363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25日

AB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A省*县,现住:*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河,男,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克荣,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E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E啤酒(A月山)有限公司,住所地:E县*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林,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律师,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E啤酒(A月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AE县人民法院(2018)*82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E啤酒(A)有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豫0822民初788号AE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给予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E啤酒(A*)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某某2016年3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上诉人E啤酒(A*)有限公司汇货款20万元,是上诉人王某某个人的存款,与**市与**商贸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请维持一审判决。

E啤酒(A*)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汇款事由以及是否跟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刘某没有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E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2016年3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路支行*路储蓄所给其汇的货款20万元;2、被告E公司过错、违约,赔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20万*30%=6万元);3、被告E公司违约赔付原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诉状及所有证据,电脑打字费、证据复印费、北京至A交通费、邮资费、电话充值费、E县境内餐费、住宿费等);4、被告E公司过错、违约赔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400元(20万元*5.1%=10200元*2年=20400元);5、被告E公司因过错、违约,赔付原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误工经济损失6713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2000元∕月÷21.75天∕月=91.96元*365天=33565.40元*2年=67130.8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王某某E公司的账户汇款20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市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王某某2016年3月9日E公司按照****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要求,发货E12度原浆330ML罐12啤酒(2000箱),价值56000元,并赠送促销食用油100桶(每桶5升),刘某在提货单上签字。后刘某未再联系E公司发货,余款144000元在E公司的账上。王某某E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曾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7)豫0822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16年8月16日变更为王中峰。该公司在E公司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取得了在E公司购买、销售E啤酒的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虽然向E公司汇款,但其汇款中注明是**市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而王某某刘某又有业务上的往来,刘某曾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是为了和刘某公司区别才在备注时多写了“市”字和“王某某”,印证了王某某是以****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E公司购买啤酒。故****商贸有限公司与E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E公司账户中的144000元,E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均同意直接退还给王某某,本院予以准许。王某某要求的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与E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E啤酒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王某某14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3月1日,王某某E公司的账户汇款200000元。但是,该汇款的明确用途为“**市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同期,E公司与****商贸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他与E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的上述付款行为是履行****商贸有限公司与E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2.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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