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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委托人**科技公司与**光轩光电公司买卖判决书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科技有限公司**光轩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11民初646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光电有限公司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6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到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GXKT产品,产品加工和履行地点为****区。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货款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但从签订之后,被告仍旧以各种借口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光轩公司未答辩,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货款,对达成的还款计划仍然不予执行,应当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5月份开始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2日,双方就之前买卖合同中的质量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显示,**公司拖欠**科技有限公司172000元货款,**公司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20000元整;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现在仍有余款16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在还款计划中,原、被告双方签字签章,即视为对计划中记录的数字认可,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即按照约定,172000元货款应当于2015年1月支付完毕,而被告在签订后仅支付了10000元,因此本院酌定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轩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拖欠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330元,由被告**光轩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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