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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委托人王某与公安局、人民政府公安行政诉讼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王某公安局人民政府公安行政诉讼

2016)豫0825行初4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公安局

被告人民政府

原告王某诉被告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公安局2015年10月13日以原告王某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博公(柏)行罚决字(2015)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王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告人民政府2016年2月4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博爱县公安博公(柏)行罚决字(2015)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某不服,诉称,原告家中树木因大风而倾斜到琚跃进家房顶。2014年8月19日琚某等七人趁原告家中无人翻墙跳入原告家中偷树,被原告当场抓住。原告出面阻止,琚某等人将原告的手机及钱袋(内装现金860元)抢走,继而对手无寸铁的原告进行殴打,并最终将锯走的树木以300余元卖给温县人李琚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菜刀、电锯等工具潜入原告家中偷盗,被原告发现后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原告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法律。被告公安局却颠倒是非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人民政府博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重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王某属于结伙殴打他人,而被告在其对原告王某所作出的博公(柏)行罚决字(2015)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原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而在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人民政府所作博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中涉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部分也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公安局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博公(柏)行罚决字(2015)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人民政府2016年2月4日作出的博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博公(柏)行罚决字(2015)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

三、被告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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