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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夜总会诉燃气公司、委托人住建局、建设投资公司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夜总会燃气公司住建局投资(控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夜总会

被告燃气公司

被告住建局

被告投资(控股)公司

原告夜总会诉被告燃气公司住建局投资(控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11月13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燃气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住建局投资(控股)公司。被告投资(控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民立管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夜总会诉称,1997年5月9日原告和燃气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燃气公司“**楼”两层24间、67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营业房,期限为9年,2006年6月30日到期,并通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燃气公司更名为燃气公司。原告租赁后对“天府楼”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为49.1473万元,购置音响、空调等设备花了15万元。2001年7月原告正常经营时被告燃气公司单方强行终止合同,将原告撵了出去。原告与燃气公司总经理说了多次让其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被告燃气公司开始讲让原告的负责人调入该单位以此条件解决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现燃气公司虽然存在但名存实亡。燃气公司是被告住建局开办的,燃气公司的所有财产全部让投资(控股)公司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出资港币544万元占注册资本6.8%股份入股**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原告的负责人多次找*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让其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未果。2006年6月2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由于以负责人的名称起诉,被法院驳回起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重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夜总会1997年5月9日与被告燃气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燃气公司将所属“**楼”两层24间,67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营业房出租给原告从事桑拿、美容、KTV经营活动。期限为9年,即1997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原告承租的房屋为毛墙毛地、承租后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对房屋内部进行装修,费用自理,租期届满无偿归被告,所配动产设施及物品租赁期满后由原告带走。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十万。租赁协议1997年11月20日经焦作市公证处公证。后燃气公司更名为燃气公司。原告租赁后并对“天府楼”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花费49.1473万元购置音响空调等设备花费15万元。2001年7月原告正常经营时被告燃气公司单方强行终止合同。2001年8月22日原告路玉凤致信被告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彦民,要求被告燃气公司就终止租赁合同一事进行解决,否则即付违约金。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路玉凤,于2006年就该租赁纠纷一案诉至**区人民法院,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燃气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燃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燃气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应对违约金3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燃气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燃气公司因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的装修投入造成了损失,对该损失被告燃气公司也应予赔偿。但原告与被告燃气公司之间所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已能够弥补原告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燃气公司的全部资产中有577.32万元由被告投资(控股)公司作为出资与城市燃气公司共同设立中燃城市公司,其余2136.6万元资产全部由被告**公司接收,由于被告投资(控股)公司将被告**燃气公司的全部资产投入到**公司,故被告投资(控股)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住建局只是燃气公司的组建(主管)单位,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投资(控股)公司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时效中断,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燃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夜总会违约金30万元;被告投资(控股)公司对违约金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夜总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燃气公司投资(控股)公司负担,原告夜总会垫付5000元,缓交5000元至执行阶段,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明素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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