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寅华律师

王寅华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

擅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137-7722-3558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8:00-23:00)
留言咨询

汤某甲、汤某乙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王寅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5
人浏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定表、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家富,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寅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陈某、汤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章定表,被告人汤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家富,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寅华,被告人汤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陈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汤某甲提供被害人翁某的联系方式,被告人陈某假冒“金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昌立的身份,通过微信联系翁某,谎称其公司有浙B×××××号宝马牌轿车1辆欲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抵押,并提供了伪造的机动车质押合同、借条骗取翁某的信任,从翁某处骗得抵押款人民币194500元后假意将该轿车交付于翁某。待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汤某乙带人利用GPS追踪锁车控制系统,强行将该轿车开走。

被告人汤某丙明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陈某在实施诈骗犯罪,仍将自己的手机借给被告人陈某用于诈骗时联络,且在诈骗得手后骑电动自行车带被告人陈某迅速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证人李某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就本案说明情况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民警抓捕汤某乙,后其电话联系汤某乙来所接自己,汤某乙表示同意。当日21时50分许,公安民警经布控,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州大道与天童路路口(首南派出所门口)成功拦截一辆丰田轿车,在该车上将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抓获。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1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格兰春天小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等人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翁某对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陈某、汤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汤某丁、徐某、孙某、李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押协议,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工商银行卡、名片,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提出其两人是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动投案必须要有已实际实施了投案的行为或者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的事实。而本案中,被告人汤某乙是在接到李某的电话要其去派出所接他后,与被告人汤某甲一起前往派出所的,两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主动直接投案的意愿和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是准备去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两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陈某、汤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假冒他人身份与被害人联系,并通过伪造身份证、现场谈判等方式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并非起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陈某、汤某丙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汤某丙依法还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汤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汤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朱君妩

人民陪审员吴丽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莹



以上内容由王寅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王寅华律师咨询。
王寅华律师
王寅华律师副主任律师
帮助过 1641 万人好评:20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1926号上东国际2号楼302-307
137-7722-3558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王寅华
  • 执业律所: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631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浙江
  • 咨询电话:137-7722-3558
  •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1926号上东国际2号楼302-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