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的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 陈某
被告 李某、甲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0月20日9时50分左右,李某驾驶A轿车撞上正由陈某正常驾驶B轿车,造成陈某所有的B轿车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B车主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某拒绝先行垫付维修费等相关费用,不配合事故处理,给陈某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及精神上的伤害。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下列损失:车辆维修费4565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63000元、评估费750元、保险费损失 260元,合计12086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甲保险股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565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侵权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旨在保障车辆能够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态,填补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而车辆的贬值是随着车辆使用而必然发生的,且一般也仅在再次销售中才会体现,并非对车主现实利益的损害,不属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本案结语】
陈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96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得到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费、保险费损失、评估费以及车辆贬值损失均无依据,并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没有依据,很难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