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静光律师

赵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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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综合

多地调查成功保全被告财产,为原告争取16万多赔偿

来源:赵静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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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开封律师赵静光远赴内蒙古鄂尔多斯为当事人佟XX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维护合法权益,向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XX赔偿各项损失18万元。因被告消失,获取对方财产较为困难,经赵静光律师多方努力,在内蒙古包头市成功查到被告冯XX房产,及时办理保全措施,经法院判决,被告冯XX向原告佟XX赔偿各项损失16万多,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7民初2703号

原告佟XX,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现住址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冯XX,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佟XX诉被告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佟XX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冯XX赔偿原告佟XX医疗费135926.1元、误工费9691.5元(136.5元/天×71天)、护理费7739元(109元/天×71天)、营养费7100元(10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电动车损失3000元、交通费4781.5元,共计17533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冯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冯XX驾驶柳工牌装载机沿伊旗乌兰木伦镇补连沟移民村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加800米处,与相向驶来由佟XX驾驶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佟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负全部责任,原告佟XX无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佟XX受伤而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河南省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佟XX右胫腓骨多发性骨折,右足跟骨缺损,右足底后2/3皮肤软组织缺损。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佟XX右胫腓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右足跟骨折为轻伤二级。该事故给原告佟XX及其家属的生活、经济及精神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影响,损失总额较大。原告佟XX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冯XX对原告佟XX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佟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冯XX未答辩。

原告佟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冯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佟XX无事故责任。

2、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59张、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37张、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原件1张、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张、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通知单原件1张、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原件1张、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专用发票原件1张、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专用发票原件1张、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原件4张、开封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原件5张,证明原告佟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35926.1元,共计住院71天(从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0月5日)。

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9张,证明原告佟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两处损伤。

4、户口本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张XX身份证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佟XX系城镇户口,护理人张XX系原告佟XX妻子。

5、保全费发票原件1张、增值税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佟XX支出保全费和保险费共计1960元。

6、交通费票据原件15张、住宿餐饮票据原件5张、机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佟XX的代理人开庭前维权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1451.5,原告佟XX女儿因护理支出交通费1580元。

7、原告电动车照片1张,证明原告佟XX电动车损坏情况。

本院对原告佟XX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第1、2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5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登记牌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因不能证明与原告佟XX就医或转院而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对第6组证据中住宿及餐饮费票,与原告佟XX就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原告佟XX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13时35分许,冯XX驾驶柳工牌装载机沿伊旗乌兰木伦镇补连沟移民村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加800米处,与相向驶来由佟XX驾驶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佟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第150627120180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冯XX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佟XX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佟XX于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10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90955.62元;于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0月5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44970.4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35926.1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于2018年8月10日向佟XX出具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书载明:“一、诊断:右小腿挤压伤:右胫腓骨多发骨折;右足挤压伤:右跟骨缺损、右足皮肤软组织脱套、缺损;右足底后2/3皮肤软组织缺损;足背皮肤大面积软组织缺损;右跗骨间开放性脱位。二、建议:1、建议继续住院进一步诊疗,但患者及家属要求回当地医院进一步诊疗;2、出院后继续切口换药;3、继续预防感染,消肿等对症治疗;4、遵医嘱行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每周二下午,周五上挂景大夫门诊)。”开封市中心医院于2018年10月10日向佟XX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2、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右足脱套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4、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缺损;5、右足跗骨间关节脱们内固定术后;6、右足脱套伤行右胫后动脉皮瓣转移修复术后部分坏死。开封市中心医院于2018年10月5日向佟XX出具出院证1份,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了解病情(出院后2周、8周、3个月、半年、1年复查);2、每隔2-3天门诊换药,加强右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结合复查X线片在确定负重活动,抗凝药物应用,预防血栓形成;3、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佟XX于2018年8月24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佟XX“右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佟XX“右足跟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佟XX驾驶的柳工牌装载机未投保,该车辆所有人为佟XX。

本院认为,原告佟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冯XX驾驶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佟XX受伤,因被告冯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XX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给被侵权人佟XX造成的人身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冯XX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佟XX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佟XX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佟XX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佟XX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佟XX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35926.1元。原告佟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为7496.16元(69天×108.64元)。原告佟XX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的住院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6900元(69天×100元)。原告佟XX营养费以其住院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6900元(69天×100元)。原告佟XX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原告佟XX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为7496.16元(69天×108.64元)。原告佟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718.42元,由被告冯XX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赔偿原告佟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571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保全费1420元,保全保险费540元,由被告冯XX负担(该三项款已由原告佟XX预交,冯XX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佟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金XX

人民陪审员  雷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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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赵静光
  • 执业律所: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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