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璐律师

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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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撤销劳动仲裁案

来源:余璐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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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方:用人单位湖北XX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阶段:撤销劳动仲裁

案件概要:2013年贾某入职湖北XX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届满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2017年3月1日,贾某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并办理完离职手续。2017年7月,贾某以旅游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为由,向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旅游公司向贾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余元。

   2017年9月华容区劳动仲裁委支持了贾某的仲裁请求。

   2017年10月,旅游公司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劳动仲裁申请,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我方代理意见:贾某系因个人原因主动向旅游公司提出离职,离职时并未提出要求旅游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适用条件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不符合改条件,故华容区劳动仲裁委适用上述条文裁决旅游公司支付贾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

法院裁判观点:贾某因个人原因主动向旅游公司提出辞职,得到了批准并办理了辞职手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并非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本案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旅游公司不应向贾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旅游公司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华容区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旅游公司支付贾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旅游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容劳仲裁字【2017】第XX号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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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余璐
  • 执业律所: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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