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诉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某公司优先承租权案
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民初3576号
原告:付某某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泽国,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楚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及代理人张泽国、第三人及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依法对被告西楼享有优先承租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并且双方即没有约定到期后的优先承租权,另外,我国法律只有在合同法中规定有优先购买权,并没有规定有优先承租权;第二、虽然双方在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优先承租权,由于违反物权法的法定原则,要求内容法定、形式法定,故此,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第三、我国法律规定所有人对所有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优先承租权是对出租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限制,是对意思自由原则的干涉;第四、由于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按照合同缔约自由的原则,双方应达成新的协议,法院不应过多干预并且强调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否则容易限制出租人对所有物的所有权;第五、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班子成员研究决定把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并且对原告也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并没有违约事实;第六、同等条件应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主,而原告只原因出租金8万元,而第三人原告处租金15万元,并且是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所有原告不仅有优先承租权,即便有该权利被告给原告足够的合理期限,该权利也已失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实其享有优先承租权,提供转让合同复印件,但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并且优先承租权并非法定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某某某
二零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某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