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

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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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诉上市公司股权侵权纠纷案——股权代持效力认定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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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老曹系后汉股份公司职工,2015年退休。老曹和老夏等15名第三人均出资购买了后汉公司的股票,系后汉公司原始股东。2010年后汉公司对公司股权进行清理,将社会自然人股东(老夏等9名第三人)的30%股权(共计50000股)分别挂在内部职工名下,即老曹的名下。加上周某本人的30000股,周某名下共计持股数为80000股。老夏等15名第三人分别与老曹签订股权受托证明15份。股权受托证明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老曹)持有后汉股份公司内部职工股,甲方享有委托股权的所有权、收益权、继承权、处置权,乙方不得擅自转让甲方拥有的股权,乙方有义务向甲方通报有关股权手续办理情况。上述协议签订后,后汉公司证券部向老曹出具股权确认书(职工股)暂存单,对委托持股情况予以确认。后汉公司个人股东的股权账户资料均由某股份公司证券部持有操作,老曹与第三人出售股票均通过后汉股份公司证券部进行。2015年老曹和老夏15名第三人的股票相继分红并部分卖出;

后汉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期间,老曹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后汉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其后,老曹名下的后汉公司股份数量增加至120万股。之后老曹和老夏等第三人就股权受托证明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


原告老曹诉称:

后汉股份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的验证报告等登记材料证明老曹系后汉股份公司职工,不在股权清理范围,公司清理的系包括老夏等15名第三人在内的社会自然人股东,其名下股权均属于其个人,不存在第三人挂名的情况,后汉股份公司将原告的股票卖出,并将股票款支付给第三人,构成侵权,为此起诉要求后汉公司返还股票款500万元,并承担利息10万元。


被告后汉股份公司和老夏等15名第三人反诉称:

老曹系股权代持。老曹认可股权受托证明系其本人所签,且知悉其名下股权存在为他人挂名的情况,但主张签字时股权受托证明空白,不知挂名的具体人和股数。老夏等请求判令老曹交付后汉公司2018年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


法院判决:
后汉公司上市之前,因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本的紧密结合,其人合性被弱化,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由流通,代为持股的情形较少。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但股份有限公司中代为持股与有限责任公司中代为持股的法理相同,可以参照适用。
股权受托证明的签订系老曹真实意思表示,老夏等15名第三人签字后股权受托证明已合法生效。依照股权受托证明的约定,老夏等15名第三人系老曹名下50000股后汉公司原始股的实际所有权人。股权受托证明的合同双方为老曹和第三人,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应以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来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后汉公司对外发布的招股意向书及在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材料并不能否定老曹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
在各方签订有效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受托为他人代持股票者名下的相应股权依约属于被代持者,代持者不能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材料对抗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代持者。故代持者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代持股份所对应的股票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后汉公司于2017年上市后,因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律师评析:
  一、股权代持情形下应首先对股权代持的效力进行认定
  (一)股权代持行为的合法地位并不代表着股权代持行为就当然有效
不能以《公司法解释三》已对股权代持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就当然认定股权代持行为有效,而是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来确定其效力如何。股权代持行为属于一种意定行为,而非一种法定代为,其产生并非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即股权代持行为的产生首先需要由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委托代为持股的合同。只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了相应的委托代为持股的合同,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才能形成。既然股权代持行为本身属于一种合同行为,那么其是否有效当然应当遵从合同法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
     (二)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是股权代持相关争议解决的基础
  如前所述,股权代持行为的本质属于一种合同行为,那么对于股权代持行为而言,其一旦产生纠纷便具有了合同纠纷的性质。当然从司法实践来看,股权代持的双方因股权代持行为产生争议后,相应的诉讼案件未必会以合同类纠纷或公司类纠纷的形式出现,即相关诉讼案件的案由未必会是合同纠纷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般而言,如果能够认定股权代持行为有效,则投资收益应归隐名股东;如果认定股权代持行为无效,则投资收益应归名义股东。
 二、实践中对股权代持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
  股权代持行为无效的情形,大多是通过股权代持行为来掩饰其背后的违法行为。例如,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办企业经商;行贿人以股权向官员行贿,但官员不直接持股,而是由官员的特定关系人代为持股;外商为规避外资准人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人的行业;等等。上述例举的这些股权代持行为明显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例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故这样的股权代持行为显然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时,《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时,还应当遵从《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即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才可认定为无效。对于股权代持而言,目前只有《公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其法律存在,在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这也就决定了现实中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会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在此情况下,则只能根据上述三分法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进行判断,即股权代持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说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实行股权代持,此时若使股权代持协议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系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关键。
  三、股权代持的内部性决定了其对内和对外效力的不同
  股权代持协议系公司的名义股东(代持者)和隐名股东(被代持者)双方签订,无论是从协议双方来看,还是从公司的角度来看,抑或是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来看,股权代持协议均属于一种内部协议。股权代持行为的这种内部性,决定了其对内和对外效力的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对内角度来看
既然名义股东(代持者)和隐名股东(被代持者)达成了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那么名义股东(代持者)和隐名股东(被代持者)二者显然应当根据双方达成的股权代持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为准。在此情况下,公司对外的招股意向书或工商登记材料也就不应再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即不能以公司的对外资料来否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故实践中若名义股东(代持者)和隐名股东(被代持者)或公司之间因股权代持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认定时应以名义股东(代持者)和隐名股东(被代持者)之间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为依据予以处理,而不应以公司对外的招股意向书或工商登记材料等对外资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否则将有违双方订立股权代持协议的本意,相当于变相否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
(二)从对外角度来看
  名义股东(代持者)和隐名股东(被代持者)达成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但双方之间的这种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双方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于外部的第三人而言,应以公司对外登记内容为准,即应当坚持商事交易中的外观主义原则。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代持者)作为显名股东被登记在股东名册及商事登记备案文件中,因股权代持关系实际上是名义股东(代持者)与隐名股东(被代持者)关于双方持股关系的内部约定,其不为外人所知悉,这一内部关系导致特定股权的虚假权利外观。与之相对应,善意第三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所成立的外部关系则是建立在这一虚假权利外观之上。而根据外观主义的要求,第三人依据对名义股东(代持者)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第三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即保护第三人基于此记载的信赖利益,是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下外观主义的重要体现。简而言之,就是若公司与其外部的第三人发生纠纷,如在法律上涉及公司股东的,对于第三人而言仅及于名义股东,而不能直接及于隐名股东。若因该纠纷进而导致产生了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则应由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依双方股权代持协议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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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春明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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