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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邓帅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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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虽然XX建筑公司对本案所涉《证明》中“孙X”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落款日期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日期明显不符,不能作为赵X向发包人XX节能公司申请领取施工费用的有效证据,但孙XX作为工程承包人XX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办理劳务结算系其实施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孙XX认可《证明》系其经过商量后同意出具的,即孙XX认可两个事实,一是赵XX享有债权;二是债权具体明确。因此,《证明》中孙XX的签字真伪不足以否定孙XX作为代理人认可行为的法律后果,支付赵XX款项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授权人XX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XX建筑公司支付赵XX315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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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邓帅
  • 执业律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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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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