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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西宁X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勾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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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8)青0104民初3029号

原告:陈XX,女,1986年4月7日生,汉族,西宁XX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宁市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XXXX。

法定代表人:史红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西宁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西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闫艳,被告西宁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田明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1623元(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计9年5个月,即工资2717元/月×9.5个月×2),庭审中,原告变更为48906元(即工资2717元/月×9个月×2);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887元(工资2717元/月×11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3200元(即工资1200元/月×11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2717元;4.判令被告补交原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费用;5.判令移送人事档案及养老医疗关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剧团舞蹈演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31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要求原告五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18年9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0月31日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字(2018)11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裁决书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宁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系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本案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认可双倍经济赔偿金;二、西宁XX有限公司2013年2月5日成立,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三、原、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在2018年8月份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2018年8月份的工资;四、被告已替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福利,不同意重复缴纳;五、同意协助移送人事档案及养老、医疗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改制前的西宁市豫剧团,2009年至2010年被告是事业单位,原告属于聘用人员,2013年2月5日西宁市秦剧团、豫剧团等几个单位由于改制合并成立为西宁市戏剧院公司。原告在被告处任舞蹈演员。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先后转岗舞美部门服装工作人员、梨园小剧场售票员、办公室行政人员等岗位。改制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一年。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该合同未约定聘用期限,亦未约定劳动报酬。2018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宁艺字(2018)23号《西宁XX有限公司关于陈XX违反公司制度的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认为:陈XX自参加工作以来,因个人原因,多次调整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该员工不思进取,不认真学习业务知识和提高业务技能,在舞美队工作期间,造成服装管理使用混乱,经常出错,多次影响演出质量。不团结同志,多次以同事不配合或部门领导对其不公要求公司调整同部门工作。同时还存在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不服从领导、破坏公物等行为。其以上行为在公司内部造成极恶劣影响……决定给予陈XX解除劳动合同并辞退的处理,同时单位停止缴纳陈XX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原告予以拒绝。同年8月31日,被告再次作出通知,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辞退手续,否则后果自负。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529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887元;3、被告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2717元;4、被告转移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7058元。2018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字(2018)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25811.5元(2009年3月-2018年8月共计9年5个月,即2717元×9.5个月),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同时依法给申请人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二、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送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48906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止,即工资1200元/月×11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2717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2010年两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失业保险金的主张);5、被告移送人事档案及养老医疗关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自2009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才签订未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认可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自2011年1月至2018年7月已缴纳的事实,认可原告自改制后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的工资已全部领取及2009年、2010年两年的基本养老保险未缴纳的事实。被告认可从原告7月份工资中扣除原告踢坏办公室门赔偿款800元的事实,但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现双方意见分歧,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原告陈XX被上级主管部门及被告公司评为先进工作者,原告于2018年2月荣获西宁市广电局颁发的“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中成绩突出被评为局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被告出具《工作表现的说明》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推进文化改革发展塑造文化名省形象,推进“文化名省”建设工作纪实文件、劳动聘用合同、仲裁裁决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获得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工资流水复印件、辞退文件、员工辞退通知书、工作表现的说明、照片、人事管理制度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双倍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二、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双倍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48906元的问题(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计9个月,即2717元/月×9个月×2倍)。首先,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聘用合同》,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但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符合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履行期限未提出异议,工资一直发放,合同继续履行,为此原、被告间建立的《劳动聘用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其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事先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故被告作出的《决定》,无证据佐证,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告违背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理应予以撤销(但原告诉求中未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不予裁处)。据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二倍。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赔偿金后,不用再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庭审中经本院几次释明,原告坚持选择要求赔偿的诉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第三,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09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自认2018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止。因此,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2717元,在被告公司及改制前的单位工作年限已满九年,共9个月,经济赔偿金共计48906元(9个月×2717元/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被告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与工作年限,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

2、对于用人单位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是文艺演出单位,理应为全体演职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营造文明、和谐的工作环境,创作出更多优秀文艺作品,服务百姓。《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过失性辞退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一是被告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且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三是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是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8年7月23日被告依据《人事管理制度》二十一条规定,认为原告多次调整工作岗位,不团结同志,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领导,破坏公物等行为违反该规定,单方对原告作出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庭审中,被告对其作出《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及原告是否构成“严重”的标准,是否符合《人事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中辞退的情形,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该《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第一,对原告有意损坏办公室门的问题。原告因询问有关事宜产生矛盾,原告踢坏被告办公室的门,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800元赔偿款,对原告已作出经济处罚,对此原告虽未提异议,但踢门事件原告是否有过错,责任如何承担,无认定责任证据证实,被告以此为由辞退原告明显不妥。

第二,关于多次调整工作岗位及不能胜任工作等行为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无过失性辞退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管理者一方有权根据公司的工作状况、劳动者工作情况等对于劳动者进行调岗调薪,但因调岗调薪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在做出调岗调薪决定前应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确定,并应对决定的合理性负举证责任。被告并未就原告不团结同志,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领导等行为提交证据,同时未提交原告经过培训、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多次调整工作岗位,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原告提供的“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已能证实原告的工作得到单位和上级部门的肯定,原告能够优秀的胜任工作,为此被告此节与法相悖,故原告不属于不能胜任工作的法定情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被告出具《人事管理制度》其真实性、合法性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事管理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职工代表推荐、资格审查、名单确定、公示、大会协商讨论、制度公示程序、备案、制度培训、生效等程序。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过公示程序已向职工公示。同时与工会及员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制度从形式上审查无制定、公布、实施的日期。原告否认见过该制度,并对《人事管理制度》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被告保管管理的,被告应当提供,但被告未提供,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辞退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与被告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中辞退情形相悖,辞退原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相应的合法程序。

二、原告主张其他各项赔偿的问题。

1、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止,即工资1200元/月×11个月)的问题。原告认为自己工资1200元/月,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供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发放表及财务凭证,被告未提供。要确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法律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与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应获取的劳动报酬不同,该款项属于赔偿金的性质。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在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2013年2月5日被告由几个单位改制合并成立。改制后原、被告于2014年、2015年签订书面《劳动聘用合同》,被告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全部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此项诉求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故本院应予审查。经查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2、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即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至2010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失业金主张)。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有明显的行政行为属性。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对于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显示,被告已为原告建立了社保关系,并缴纳了自2011年1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缴纳2009年至2010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保险的催收及缴纳金额的核算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3、关于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2717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书面通知送达劳动者的时间,以劳动者收到的书面通知之日为解除时间。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8年7月24日作出辞退通知书,未直接送达,辞退尚未生效,同年8月31日再次作出通知,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辞退手续,庭审中原告认可已见到通知,原告认可2018年8月31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经本院几次释明,原告不愿恢复劳动关系,选择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补发工资等,本院尊重原告选择。以原告自认2018年8月31日为合同解除时间。故原告请求补发2018年8月份2717元的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提转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应当将职工档案移交劳动者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劳动者户口所在地档案管理中心或劳动人事部门。这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后合同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是其法定义务。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协助原告办理提转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西宁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依法解除;

二、被告西宁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906元、2018年8月份工资2717元,共计51623元;

三、被告西宁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陈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陈X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西宁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副本次日起七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牛晓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怡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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