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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都区律师聚众斗殴刑事案件经典判决
作者:吴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03 浏览量:0
吴国强律师为涉嫌聚众斗殴罪主犯当事人据理力争,最后作为从犯从轻处罚典型案例;本案案号(2015)成郫刑初字第18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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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范某某、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范某某、冷某某与旦**、魏X、刘XX、司XX(均已判)等经预谋后携带钢管、木棒、铁铲等工具欲与和旦根头发生纠纷的罗*(已判)等进行殴斗,当该伙人前往郫县红光镇***酒店外时,即对罗*一方的罗*停放的长安奥拓车、徐某某停放的中华骏捷车进行打砸,在该酒店的罗*、罗*、屈*(均已判)见状后即持菜刀下楼与该伙人进行打斗,造成魏X、刘XX与罗*、屈*等人受伤及该2辆车被损坏。经鉴定,魏X、刘XX与屈*所受损伤为轻伤,罗*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指挥者,是本案的主犯。
经本律师据理力争,依法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或指挥者一事证据不足。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或指挥者,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成都律师吴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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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强律师为涉嫌聚众斗殴案主犯当事人据理力争,最后作为从犯得到从轻处罚典型案例,本案案号(2015)成郫刑初字第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