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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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高速公路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曾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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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安全保障义务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某、曾某某的委托,指派谢小婷、曾强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开庭审理,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赣D···号货车撞上路面的轮胎后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致车辆仰翻,这是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的。
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赣公高直八一证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明确载明:2018年1月9日18时48分,驾驶人李某某驾驶赣D···号重型普通货车……撞上路面上的一轮胎后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致车辆仰翻,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证明的出具是交警部门基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等十二份证据作出的,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能够比较详细地说明整个交通事故的来龙去脉、客观表现和主观状态,应认定为证明事故原因的直接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存在错误,赣D···是先撞上L1点中央护栏后与路面遗留的轮胎刮擦后翻车,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相符的。首先,被告提交的以上所有证据,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证明中均以采用;其次,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指出遗留的轮胎在慢车道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录轮胎位置在快车道,但这并不矛盾。因为,事故发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路面遗留的轮胎在事故发生前是位于慢车道内,因事故发生,轮胎被刮擦后进入了快车道,“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三点第2项“对事故现场提取的轮胎的痕迹检验”载明:轮胎胎边破裂有碰撞、刮擦痕迹;轮胎另一面的胎边和轮圈外侧有与地面接触的刮擦痕迹。这恰恰证明了轮胎从慢车道因刮擦后进入快车道并最终停留在快车道的事实。最后,被告作为非专业人士,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显然无法成立。
 、关于本案中原告方的各项损失
1、原告赔偿本次事故死者彭某某的家属57万元死亡赔偿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向被告追偿。
本案中乘车人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报验单”,证明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从事运输业, 有固定的收入。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对彭某某的死亡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新的江西省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23960元,加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赔偿死者彭某某近亲属57万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64840元(13242元年×20年),丧葬费315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20元(女儿彭某甲属于依赖死者彭均权抚养的精神病残疾人,抚养年限为20年,其抚养费为:9870元年×20年÷2=98700元;儿子彭某乙的生活费:9870元年×4年÷2=19740;父亲彭某丙的生活费:9870元年×5年÷4=12337.5元;母亲王某丁的生活费:9870元年×11÷4=271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4294.5元。因死者不幸离世,原告适当增加赔偿额亦合乎情理。原告曾某某系吉安市某某专业合作社的股东,车辆也是曾某某购买,故事故的赔偿款由曾某某和司机李某某共同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受害人家属也不清楚两原告与某某渔业的关系,所以在收条上表示收到某某渔业的赔偿款。代理人认为,这并不妨碍曾某某、李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其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作为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后,有权向最终的责任人追偿。
2、原告主张的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货物(鱼)的损失等其他各项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原告于2013年花费124500元购买全新的载货货车即本案事故车辆,因事故导致车辆报废,作价4000元出售给江西赣飞高速公路清障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70000元合情合理,与涉案前同款同车龄的二手车的市场价相当。另外,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12000元、吊机费用1500元、赔偿高速公路设施的损失15194.5元及车上货物的损失有发票、转账凭证、出库单予以证实,应当予以支持。车上设备氧气瓶的损失16000元和鱼箱损失15000元,因购买时间较长,没有相关发票,但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图中可以看到氧气瓶和鱼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购买的车辆用途为运送鲜鱼,配备氧气瓶和鱼箱是必然的。该损失原告请求参考同类商品的价格确定,具体由法院酌定。
三、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上路面遗留的轮胎,被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江西省高速公路养护日常巡查记录表”和“邓乙香行驶记录表”,以证明其按规定履行了高速公路路面的巡查和清扫义务。但该两份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况且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按照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和清扫的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关于公路维护每日巡查和清洁维护义务的规定,而该技术规范并非国家法律、法规,只是行业标准,不应当做国家法律、法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负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很明显,被告日常养护巡查两次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应认定其已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2、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高速路管理经营者有义务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本案事故因车辆撞上路面上遗留的轮胎而发生,轮胎的直径110cm,高度为34cm,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安全、顺利通行。尽管赣D····车辆制动蹄摩擦片有沟槽,影响制动性能,但根据鉴定结论可知:事故发生是因车辆底部与路面上的轮胎刮碰导致,车辆制动性能在车速为73Km/h左右,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加重事故发生后的损害结果。
3、高速公路是收费公路,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应尽到比一般公路管理者更高要求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对高速公路应进行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
综上,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小婷、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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