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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曹某盗窃罪一案的减刑辩护

来源:马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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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0112刑初1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汉族,19822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121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2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1118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20166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5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汉族,1984817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92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20045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671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2016614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6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马超,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1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因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22,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并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议庭,20183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旷某某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马超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517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曹、王2(,在逃)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驾驶云.....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来到本市西山区大观路106,由被告人王1负责望风,被告人曹伙同王某2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3(,52)位于某某某室的家中,将两个保险柜盗走。后三人携赃逃至本市呈贡区黄土坡村(阳春大道)北侧荒山上,用锤子将保险柜砸开,将柜内的人民币2万余元及黄金首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238)盗走,后三人驾车来到本市官渡区永安路与永善路交叉口北侧友联超市旁,564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杨某(,30,另处),几人将赃款瓜分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王1无异议,但认为王2告诉其,他们偷到的现金只有10000,其分到的钱也只有3000多元,其他事的其不清楚;被告人曹无异议,供述其参与盗窃了涉案的保险柜,并在盗窃得手后与“海峰”一起用锤子将保险柜砸开,保险柜内有10000元和一些不值钱的首饰,其分了2000多元,其确实烧了保险柜内的一些物品,但是不知道具体是什么东西,其没有参与销赃。

 

被告王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1等人盗窃黄金首饰一事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在判决时应作出有理的认定,并认为被告人王1认罪态度好,还写了悔罪书,希望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虽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做的是无罪供述,但是当庭认罪;2、被告人曹的犯罪金额应该是1000,公诉机关指控的黄金首饰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不存在主从犯,各被告人的量刑应该是一样的,不应该有区别;4、被告人曹家庭经济困难,他人生有人生有三分之一的时间是在监狱里度过的,希望能让他早日回家孝敬父母,以免给社会造成负担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曹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1、曹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有前科。

二、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75191438分许接到被害人王某3的报警后即对本案立案侦查。视频研判民警经调阅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视频后发现2017517日凌晨3时至5时停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有重大作案嫌疑,但该车为套牌车辆。后民警通过深度研判获取到该车的真实车牌号为云.....,登记在被告人王1名下,并于201752322时许在昆明市呈贡区东门街东坡村55号二楼的一间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王1。后民警根据被告人王1的供述及涉嫌收购本案部分赃物的杨某某的供述于20176815时许从停放在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昆都入口处的云.....号车辆上抓获被告人曹

三、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其与其母亲常住在昆明市西山区某某某室的家里。2017年月191230分左右,其回家时发现用钥匙打不开家门,便打电话叫来其丈夫段某,段某到来后仍然无法将门打开,他们二人便拨打电话让开锁公司的人来开锁。开锁公司的人13时许将门打开。其进入家里之后发现家里被翻动过,且放在卧室里的两个保险柜不见了,于是便报了警被盗的其中一个保险柜是其母亲2014年买的,颜色是深咖啡色,长宽均是50厘米,高约80厘米,保险柜内装有其母亲的钻石、戒戕指、项链、挂件、玉石、手镯、八本房产证、八本土地证、约二十幅名家字画(具体数量其不清楚)、约30000元现金(具体金额其不清楚)等物品;被盗的另一个保险柜是其2015年购买的,长宽均是45厘米,75厘米,里面装有二十多条黄金项链、十多件玉石挂件、四条带挂坠的铂金项链、约四个玉石戒指、一串红珊期手串、两个玉石手镯、一个水晶手镯、三串珍珠项链、一套李某1黄金纪念金箔、约五十幅名家字画(其中包含九至十樞其姨夫李某1的字画、五至六幅其姨妈邹某的字画、

十八至二十幅李某1的儿子李庚的字画、三幅其哥哥的画、四幅其表哥的画及其他一些名人字画)、约10000元现金等物品。其母亲的保险柜内被盗的首饰价值有十多万元,其与其母亲的保险柜内收藏的字画价值约700万元,其家里因这次被盗导致的总损失大约是800万元。其家里这次被盗并有发票或其他凭证的物品如下:1、一枚18K金镶钻石戒指,发票金额8386;2、一枚G18K钻石项链,有检验证书,购买价格10000多元;3、一块5.9克重的A货翡翠,有合格证书;4、一件配嵌足金挂坠(附属物:水晶贝壳拼合石、托帕石),购买价格2960;5、一条18K金项链,购买价格5320;6、一条P950铂金项链,购买价格1881.80;7、一条PT990铂金项链,购买价格2077;8、一枚PT990铂金项坠,购买价格765;9、一件泰源珠宝饰品,购买价格956;10、一件千足金转运珠,购买价格205;11、三枚水晶和托帕石戒指,购买价格分别为2、一条钻石项链购于台湾,购买价格36000元新台币;13、一块古奇牌手表,购于台湾,198元购买价格68400元新合币;14、一串粉色珊瑚坠,购于台湾,购买价格8600元新合币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1供述,2017516日中午13时左右,一个叫王某2的朋友到世纪城找其玩,其与王某2吃了点东西后,王某2说没事的话出去玩一下,意思就是去偷东西,其同意了。次日凌晨1时许,其按约开着车牌为云A...hao(实际悬挂假车牌云B...hao)的东风雪铁龙两厢轿车去世纪城接王某2王某2一个外号叫“小九”的朋友,接到后,其就开着车在城里转,寻找作案目标。他们三人最后选中了昆明市西山区解放军医院旁的一个老小区。其将车停好后,2“小九”下车去实施盗窃,他俩从车尾后56米的地方徒手挚爬到了临路的一栋楼的外墙上,其直在车里望风。凌晨5时许,其听到车尾那边的地上传来两声很响的声音,就下车查看,然后看到地上有一大一小两个保险柜,接着王2“小九”就从墙上跳下来了,他们把大的保险柜放到了车后座上,把小的保险柜放到了后备箱里。他们三人把保险柜装车之后,其开车载着王某2“小九”沿石安公路往石林方向走。当天早上89点钟,他们到了到七彩云南旁的一座山上,其将车停在比较偏僻的地方后,王某2“小九”将保险柜抬下车,并让其到几十米远的地方负责望风,其按照要求去望风后,王某2“小九”用锤子将他们盗得的两个保险柜砸开了,锤子是王2“小九”让其在昆石公路边停车后“小九”下车去拿的,具体是哪里来的其不清楚。保险柜被砸开后,2和“小九”叫其上车,其看到“小九”拿了一些金银首饰(大约三条黄金项链和四枚银戒指)20000余元的现金保险柜被留在了他们砸保险柜的地方,其不清楚保险柜内是否有其他物品,其看见车后面十多米的地方冒着烟,但觉得知道太多对自己不好,就没有过去看也没有问是发生了什么事。后来他们三人开车去到东站把盗得的金银首饰卖了,是“小九”与收赃的人联系的,卖了10000多元,卖完之后他们三人就把钱分了,其分了10000多元,分完钱之后其就走了。他们盗窃所用的云.....号号车辆是“小九”买的,但“小九”说他没有身份证,就把户落在了其名下,这辆车大多数时侯都是“小九”自己开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76811时左右,其与一个叫李某2的朋友从其住处开着一辆东风雪铁龙两厢轿车到昆明市五华区昆都新村派出所内看一个因打架被带到派出所的朋友。当天15时左右,其和李某2从派出所出来坐在车上等他们的朋友的时候就被警察抓到派出所了。其被抓获时开的云.....号号车辆是其同年522日左右向一个叫王某1 17日那天其在昆明市官渡区鸣泉村的家里,下午出去了一趟,去哪里其记不清了,当天晚上其去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与其父母和哥哥曹先贵一起吃了饭。其没有做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其现在有两个在用的手机号,一个是、、、,另一个是、、、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7517日中午12时许,其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男子在电话里问其是否收黄金,价格是多少,其告诉男子其收的,价格为270元左右克,并与男子约在昆明市双龙商场见面,大约一个小时之后,男子给其打电说自已到双龙商场了。其在双龙商场没有见到男子,就打电话问男子在哪里,男子让其到友联宾信旁见面。其去到友联宾馆后,男子在一辆小轿车上向其招手,让其上车。其上车坐在后排座位后看到驾驶位和副驾驶位各坐了一名男子,给其打电话的男子坐在副驾驶位,其上车之后,又有一名男子上车坐在了他旁边。而后给其打电话的男子拿出了一袋用红色袋子装着的珠宝首饰,其打开袋子看了一下,里面装有两个黄金挂坠、一条黄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其鉴别之后确认是真的黄金,就用随身携带的便携式电子称称了一下,共计重二十多克。给其打电话的男子又拿了两袋东西问其收不收,其打开看了,里面装的是一些翡翠、珍珠、一个很像象牙的东西和三块手表,其说自己不懂这些东西,就没有收。后来其按照每克270元的价格收了上述黄金首饰,总共付了5640元给与其联系的男子,男子还从袋子里拿了一个银色的手镯送给其。过了四、五天,其又在昆明市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物贸大厦附近以7408元的价格把这些黄金首饰卖给了名叫“蔡某”男子。其收购上述黄金首饰时用的称被其做了手脚,称出来大约轻了6,这些黄金首饰的实际重量应该以其出售给蔡某时的重量为准,27克多

 

2、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75月的一天,一个之前认识的姓杨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有点黄金要卖,其与杨姓男子约在昆明市北京路物贸商场见面。见面后,杨姓男子拿出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首饰,包括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银手镯、一条银项链、一个银坠子和两、三枚黄

金戒指,上述黄金首饰的重量是六十克不到一点,银饰的重量也是六十克不到,其以每克278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黄金首饰,花了约16000,以每克3.5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银饰品,花了200元左右。上述金银首饰后来都被其卖给了个姓陈的客户

六、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的王某2已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棕树营派出所上网追逃,但至今未归案

七、通话清单,证实杨13、、0的号码于20175171154分及1157分接到13、、这号码打来的电话,同日1450分拨打了1、、3这电话

八、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1辨认出其所称的小九系被告人曹,辨认出证人杨系其供述的收赃的男子;证人杨辨认出被告人王1系其2017年月17日收赃时坐在驾驶位的男子,被告人曹系与其电话联系的男子,辨认出证人蔡系其所称的蔡建成”;证人辨认出证人杨系其所称的杨姓男九、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发时每克黄金(千足金)的价格为人民币304元。

十、同步讯问视听资料及涉案车辆的监控路线图,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1、曹进行讯间的情况。

十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王1辨认昆明市西山区大观路106号门口系其2017517日凌晨在车内望风的地点;辨认昆明市呈贡区黄土坡村(阳春大道)北侧荒山系其伙同王2小九取走涉案保险柜内的物品后丢弃保险柜的地点,并指引民警找到被丢弃的两个保险柜;辨认2017517日下午,其开车到昆明市官渡区永善路友联超市旁后在此停车,“小九与收赃的人联系后,收赃的人在此上车与小九在车上进行了交易

2被害人王3辨认民警2017524日从昆明市呈贡区七甸乡阳春大道北侧荒山上提取到的两个深咖啡色保险柜系其家中被盗的保险柜;辨认民警从杨某家里查获的一枚镶有绿色翡翠宝石的黄金戒指、一枚镶有小粒钻石的铂金戒指和一条挂坠上镶有一颗红宝石的铂金项链比较像其母亲放在被盗的保险柜的内的物品,但因为其母亲保险柜内的物品比较多,其不能完全确认。

3、证人杨某辨认昆明市官渡区永善路友联超市西侧为其2017517日在车上收购黄金首饰的地点十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1、民警于2017524日对被告人王某1及其妻子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某某号二楼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双耐克牌蓝色网布运动鞋及一块金色宾士力牌手表,并对此进行了扣押

2、民警于2017524日对王某2位于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牛街新村某某号四楼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了现金人民币2900元、首饰等物品,并对此进行了扣押。

3、民警于2017530日对杨某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和平北路、、、号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了个银手镯和一台电子称,并对此进行了扣押。

4、民警于201768日依法对被告人曹先兵位于官渡区某某某号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一本云.....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对此进行了扣押公安机关同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曹先兵的一部黑色0P0牌手机、一部黑色V0G0牌手机及一辆号牌为云.....的东风雪铁龙轿车。

十三、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在派出所办案区

对被告人王1、曹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二被告人均无伤情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1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涉案的金银首饰,其在被讯问时只供述了10000元的现金,是民警以其老婆为威胁其才供述了金银首饰;对证据五中证人杨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确实开车去到了现场,但是他不清楚杨与被告人曹谈价钱的事;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曹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保险柜内的现金只有10000,没有字画和玉石之类的物品,确实有一些首饰但他们看着不值钱就丢了;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他们盗窃所得的现金只有10000,且没有被告人王所说的金银首饰,其在被讯问时之所以没有认罪,是因为被民警打了;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认识杨,更没有打过电话给杨,说的500多元其也没有收到过,他看了之后说不值钱其就没有卖了;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其所使用的手机号是159,并未用过通话清单中的电话号码;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杨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没有双方之间的通话记录印证,的证言不能证实其收的就是本案的赃物;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通话的发生,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夸大了其被盗的财物;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王1的供述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曹犯罪,且被盗的首饰没有发还过程;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杨某本身也不是安分守己的人,他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考虑;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六、七、九、十、十二、十三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即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及证据四即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中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供述,2017517日伙同小九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解放军医院旁的一个老小区内盗窃了两个保险柜,并辨认出被告人曹先兵系其所称的小九”(见证据八即辨认笔录),辨认出其伙同他人实施盜窃的地点和丢弃涉案保险柜的地点(见证据十一即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引民警找到了被丢弃的两个保险柜。以上两个保险柜经被害人王某3辨认,系其家中被盗的保险柜,被告人王某1辨认的作案地点也与被害人王某3的住址相吻合,而被告人曹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参与盗窃了涉案的两个保险柜,以上证据形成锁链,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据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曹等人盗窃了涉案的两个保险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等人盗窃所得的现金的数额,被害人王海云陈述为人民币4000元左右,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王1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时均供述,他们盗窃所得的现金为人民币20000,被告人王某1当庭推翻以上供述,称盗窃所得的现金仅有人民币10000,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王1当庭辩解不予采纳,并根据其被讯问时的供述确认被告人王1、曹等人盗窃所得的现金为人民币20000余元。对于被告人王1、曹等人是否盗得其余财物,被告人王1供述,在丢弃保险柜的现场,被告人曹上车时手上拿有从保险柜内获得的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和一些金银首饰,好像有三条黄金项链和四枚银戒指,这些金银首饰在盗窃当天由被告人曹联系后卖给了一名收赃的男

子。被告人王1当庭辩解,其与被告人曹等人并未盗窃其所供述的金银首饰,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系受办案人员威胁而做出,但根据证据十三即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王1经体检并无伤情,被告人王1也未提出其他证据或线索证实其受到办案人员威胁这一说法,故本院对被告人王1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7517日在一辆车上收购了一些黄金首饰,当时车上除他之外还有三名男子。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先兵及其辩护人对证人杨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经被告人王1辨认,收赃的男子为证人杨(见证据八即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也辨认出与其联系销赃事宜的男子为被告人曹、其收赃时开车的男子为被告人王1(见证据八即辨认笔录),且被告人王1与被告人曹辨认的销赃的地点一致(见证据十一即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虽然杨所称的从被告人曹处购买的黄金首饰未追回,但证人杨陈述其从被告人曹处收购黄金首饰后又出售给证人蔡的证言与证人蔡的证言相互印证。此外,被告人曹供述,136、、、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而根据证据七即通话清单,该号码在2017517日当天与证人杨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通话时间与证人杨的证言相吻合,被告人曹某当庭辩解其不认识证人杨,但未能对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证人杨发生过通话一事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曹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以上证据形成锁链,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人王1、曹某某除上述20000元现金外还盗得金银首饰若干。对于被告人王1、曹盗窃所得的金银首饰的重量,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曹处收购的黄金首饰重量为27克多一点,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人王1、曹等人盗得的黄金首饰重量为27克。对于被害人王某3报警所称的其余被盗物品,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75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1伙同被告人曹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1驾驶号牌为云.....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来到昆明市西山区大观路106,在被告人王1望风下,被告人曹等人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3(,52)位于某某某室的家中,盗走被害人王某3家中的两个保险柜。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王1、曹等人携赃逃至昆明市呈贡区黄土坡村(阳春大道)北侧荒山上,用锤子将盗得的两个保险柜砸开,取走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27克黄金首饰。后被告人王1、曹等人驾车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永安路与永善路交叉口北侧友联超市旁,以人民币5640元的价格将上述黄金首饰销赃给了杨(另处).本案被盗的财物均未追回。经鉴定,案发时每克黄金(千足金)的价格为人民币30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曹以非法占有为日的,进入公民住宅内行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1、曹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1、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1、曹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1、曹盗窃现金的金额为10000,且未盗窃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黄金首饰,这一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王1、曹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王1、曹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524日起至201911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68日起至20191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迫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王某3作案工具某某号号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合峰

人民陪审员刘晓芳

人民陪审员张爱华

0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叶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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