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位禄律师

柳位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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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四川-成都

擅长:损害赔偿,医疗纠纷

医方没有尽到相应的检查、告知义务导致患者肾损伤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

来源:柳位禄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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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患者因“左输尿管结石伴肾积水”于201667日到某医院就诊,医方以“左输尿管结石伴肾积水”收治入院。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医方于2016613日在全麻下给患者进行了“经腹腔左侧输尿管切开取石术”的手术治疗。术后医方在没有给患者进行任何辅助检查(包括左侧肾脏的辅助检查),也没告知患者做相关检查以明确手术后左肾病情是否好转或治愈的情况下,便认为患者的左肾病情已经治愈,后让患者在2016622日出院,在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告知患者“术后3周返院拔除双J管”和其他常规出院医嘱,没有告知和要求患者进行术后检查。患者于201674日依照医方的出院医嘱到某医院要求取出双J管,但医方在给患者取出双J管前后,也没有对患者左侧肾脏进行相关辅助检查,更没告知患者到其他医院进行相关的检查。

患者在2016118日到当地人民医院检查胆囊结石(因患者胆囊结石多年,每年均会自行体检)时发现患者左侧肾脏重度积水,并发现左肾内有0.6cm大小结石。患者遂于2016119日到某医院要求进行进一步检查,医方在给患者进行CT检查时也确认了患者左肾重度积水和结石存在的事实。

为进一步明确诊断和治疗,患者于20161111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住院检查和治疗。在该院进行肾脏相关检查时,肾显像显示“左肾无功能”,该院医生建议将左肾切除。在左肾已经失去生理功能并伴有严重积水和结石的情况下,患者只能接受该院医生切除左肾的意见,于20161117日进行了“左肾切除术+肾周粘连分解术”。

故此,由于医方严重不负责任,在术后没有给患者进行相关检查以明确左肾治疗情况,也没有告知患者自行进行相关检查;也没有患者出院时的检查医嘱和出院后进行双J管取出术后的相关医嘱,以致患者左肾结石和积水情况在术后仍未得到好转的情况下便出院,并最终导致患者的左肾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完全失去生理功能不得已被切除的严重损害后果。医方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

【审理经过】

患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某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各方确认,委托事项为: 1、对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2、患者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 3、对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第13条手写的术后左肾积水改善不明显,目前左肾重度积水,术后肾功能改善不明显的表述对本次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影响予以明确。某某鉴定机构于2018312日向人民法院出具xxx司鉴[xxx]临鉴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分析说明: (对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参与度分析如下: 1.关于医疗过错,鉴定人认为,某医院对患者所患左输尿管结石伴肾积水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选择经腹腔镜左侧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并无原则性过错,但存在诊断不规范、术前检查不全、术前告知不充分、术后未复查病情、出院告知不充分等问题,因此,某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2、关于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参与度分析为:由于患者在某医院治疗过程中,医方术前没有进行分肾功能相关检查,无法判断患者的左肾五功能是在某医院住院时已经存在?还是随后病情发展所致,同时某医院在患者术后未对手术效果进行复查,不能证明此次受伤完全解除了梗阻,没有残留结石,加之出院没有告知患者定期复查,以上过错延误了患者左肾功能损害的早期诊断与及时治疗,最终致左肾无功能被切除,医方过错是主要因素,应承担65%-75%的责任。同时,患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时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伴左肾重度积水,结石的形成是一个较为慢性的隐匿发展过程,结石引起输尿管梗阻致肾重度积水,必然导致肾功能损害,只是损害的程度轻重而已,患者左肾切除与自身疾病的发展也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35%-25%的责任。(患者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鉴定: 1. 伤残等级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之规定,患者左肾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2、误工时间评定,按照《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没有肾切除术的评定条款,根据上述标准附录A.7“遇有本标准以外的损伤,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或比照本标准相类似损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之规定,比照8.5肾损伤[S37.001]8.5.2破裂:“误工90-120之规定, 酌定患者误工期110 日。()对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第13条手写的术后左肾积水改善不明显,目前左肾重度积水,术后肾功能改善不明显的表述对本次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影响。该表述是术前给患者的告知,其目的是尊重患者的知情权,而医疗行为所表达的主要是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诊断治疗行为,就本案而言,并不因为有上述告知,诊断治疗行为就发生改变,因此对本次医疗行为不存在影响。最终鉴定意见为: 1、某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为65%-75%; 2、被鉴定人患者左肾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时间酌定为110日。3、被鉴定人患者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第13条手写的术后左肾积水改善不明显,目前左肾重度积水,术后肾功能改善不明显的表述对本次医疗行为不存在影响。患者支付鉴定费11 500元。庭审中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某医院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当,没有让双方对病历进行解封,双方陈述意见时只有一名鉴定人在场;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机构依据作废的鉴,定标准进行残疾等级评定有误,要求进行重新进行鉴定。人民法院针对某医院提出的异议,要求某某鉴定机构给予书面答复。某某鉴定机构于2018412日出具书面函件予以回复:医患双方听证会确实只有一个鉴定人在场,另一鉴定人在查询被鉴定人的相关资料,听证会是听取双方陈述,鉴定的依据是按照法院送检的材料为准,听证会不会影响鉴定结论;鉴定人没有直接向双方告知鉴定结论;伤残评定标准是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确定损伤鉴定适用的标准,201711日前适用《道交伤残评定标准》。庭审中某医院认可按照《道交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休庭后,患者认为,鉴定无视某医院伪造、篡改、隐匿病历资料与纠纷有关的事实,只认定某医院承担65%-75%的责任比例不合法。患者的伤残等级应当适用20171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标准,要求对其残疾等级补充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医方的身份信息、患者及其亲属的关系证明患者在医方医院的病历资料、患者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和原医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人民法院认为,患者因反复左侧腰背疼痛2+前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患者被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伴左肾重度积水”,医方在全麻下对患者行经腹腔镜左侧输尿管切开取石术。此后,患者体检时发现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重度积水,左肾小结石,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 1、左肾重度积水,左肾无功能; 2、左输尿管结石; 3.左肾结石术后。并在全麻下行左肾切除术+肾周粘连分解术。医方对患者采取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参与度,是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某某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医方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疑,鉴定机构针作出了答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鉴定机构已经就本案适用《道交伤残评定标准》给予明确答复,故患者庭后提出的要求以20171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重新进行补充鉴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故人民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医方要求重新鉴定以及患者要求补充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某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采纳医方对患者目前的伤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为70%较为适宜;致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时间1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患者主张的相关费用认定如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患者xxx;二、驳回患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要评述】

该案是由于医疗机构在给患者进行手术治疗后没有及时进行复查,在手术前也没有进行必要的肾功能检查和评估,出院时也没有告知原告进行复查等,以致患者误以为自己的肾结石已经治愈,延误病情诊断、治疗,最终导致患者一侧肾萎缩坏死不得已被切除的损害后果,因而医方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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