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例
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01892号
原告:北京SPS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鄂尔多斯NCSY银股份行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7288.71元;
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147288.71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案情:
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工程概预算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天骄商务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承包造价:66400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日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发包方、承包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发包方于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竣工工程质量备案,本合同即告终止,承包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五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合同签订30% 199200元;风盘和主要材料到现场 20% 132800元;隐蔽工程安装完成 30% 199200元;验收合格7日内15%99600元;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 5% 33200元;空调水及风系统整体保修二年。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字确认《天骄会所空调工程增项汇总表》,确认施工增项工程款数额为223288.7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740000元,余款147288.71元至今没有支付。
就涉案工程验收一节,原告表示双方未进行实际验收,根据施工管理,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11年10月18日。被告表示双方确未进行实际验收,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及投入使用时间均不清楚,最终结算时间确系2011年10月18日。
就涉案工程质保期及质保金一节,原告表示质保期为两年,但质保金给付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一年,均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算。被告认可质保期为两年,但就质保金给付时间,被告表示合同约定一年系其理解错误,实际应为两年质保期满,质保期已满,但具体质保期满时间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1、2013年5月23日《凯旋城天骄凯旋酒店空调维修单》及2013年6月15日《收条》,证明2013年维修事实及维修费用4万元;2、2014年10月28日《2014凯旋城天骄凯旋酒店空调维修单》及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3日收据两张。就此,被告表示两次维修系同一次持续的维修,但原告未予维修,遂委托第三方北京博宇通科贸有限公司进行,亦未签订书面合同,维修发生于两年质保期内,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就此,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仅告知发生过漏水,原告并已维修完毕,被告亦未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费为整数不合常理。经询问,原、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47288.71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给付时间条件以“验收合格”为时间基准点,考虑到涉案工程实际未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双方均无继续验收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以双方最终结算日期作为时间基准点,亦属合理,且被告表示在扣除维修费用后,同意给付剩余款项,并认可两年质保期已满,显示被告亦认可给付时间条件已成就。就原告第一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第二项诉求,考虑到双方就给付时间未能依据合同确定,双方亦均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就此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答辩所述维修一节,被告未举证证明曾要求原告在质保期内承担维修义务,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质量缺陷及维修事实,且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便投入使用,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7288.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小结:
一、未实际验收之工程,但已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
二、法院既认可工程款给付时间已成就,但又以未实际验收为由,不支持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之诉求,难免自相矛盾。本律师认为,法院应当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要求,起算时间至少可以法院审理之日为起算日。
三、法院对被告所谓维修费抗辩,试图扣除部分应付工程款,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