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战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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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适用证据规则,为委托人挽回百万元损失
作者:李战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1 浏览量:0
张XX与曲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102民初3182号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X,男,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全(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全(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曲X、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和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曲X和王XX共同向我支付借款本息共计2,200,000元(人民币,下同);2、曲X和王XX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王XX系同学关系。王XX与曲X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份开始,王XX以家庭生活所需向我借款,由曲X向我出具借条。曲X及王XX向我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但2014年年底至今,其二人未依约向我偿还借款。2016年1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曲X及王XX差欠我借款本金共计2,200,000元。
曲X、王XX共同辩称,我们与张XX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XX提交的2,200,000元《借条》,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2、张XX提交的微信截图并未经过实名认证,无法证明微信使用人即王XX本人,故本院亦不予采信;3、曲X和王XX提交的《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和《招商银行存款凭证》虽没有原件,但庭后张XX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了该金额,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张XX通过其自己及案外人张X银行账户与曲X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详见具体计算表)。2014年,曲X向张XX出具了三份《欠条》,分别载明:截止至2014年9月1日,曲X尚欠张XX300,000元,于2014年12月前全部还清;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曲X尚欠张XX97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曲X尚欠张XX1,100,000元,于2014年12月前全部还清。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案外人张X向账号为62×××48的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张XX自认该账户并非曲X本人账户。
还查明,曲X和王XX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张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张XX与张X系母女关系。
此外,张XX自认曲X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偿还的200,000元;同年9月12日的200,000元;同年9月17日的700,000元;同年10月19日的650,000元;同年10月26日的800,000元;同年10月30日的100,000元;同年11月5日的300,000元;同年11月9日的100,000元;同年11月13日的200,000元;同年12月13日的10,000元;同年12月21日的100,000元;2014年4月21日的870,000元;同年10月9日的60,000元均为本金,其余还款张XX均认为属于利息。
本院认为,张XX与曲X之间的行为是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曲X向张XX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是产生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张X向账号为62×××48的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系受曲X的指示,故该300,000元尚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张XX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曲X收到了张XX的信用卡,故曲X向张XX转账款项理应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根据张XX自认的部分款项系偿还本金计算,按照年利率36%,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曲X尚余借款本金1,934,573元,应还借款利息总额为950,663.34元,曲X已还的利息总额为1,894,433元(详见具体计算表)。虽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曲X约定了利息,但曲X向张XX出具的《欠条》即结算凭证,明确载明其尚欠张XX借款。故曲X此前的还款部分应认为其自愿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已还部分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欠条》载明的金额超过法律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故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依据法律规定,曲X尚欠张XX的本金应为990,803.34元[1,934,573元-(1,894,433元-950,663.34元)]。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故2014年9月20日后曲X偿还的款项应为本金。据此,曲X应向张XX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90,803.34元(990,803.34-90,000元-20,000元-90,000元)。因该《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前。故张XX有权要求曲X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故张XX要求曲X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借款发生时,曲X和王XX系夫妻关系。故张XX要求王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X、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790,803.34元;
二、被告曲X、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利息(以790,803.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8,214元,由被告曲X、被告王XX共同负16,186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80元由被告曲X和被告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