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泽律师

李玉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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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乘公交受伤害,依法维权获赔偿

来源:李玉泽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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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公交受伤害,依法维权获赔偿


原告李某某,女,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代表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泽、周某某,被告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1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乘坐市公交公司4路公交车返回市区,行至斜桥站时,公交车猛然起步,原告不慎摔倒,致使原告左手腕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公交车上购票,与被告建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764元。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在乘坐公交车时随意变换座位,其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市公交公司广播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受伤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市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4081.76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搭乘公交车过程中受伤,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下午1时左右,李某某乘坐豫M697**号4路公交车返回市区,车辆停靠斜桥站时,李某某起身更换座位,在该过程中车辆起步,李某某不慎摔倒。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某某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建议住院治疗,门诊支出140元。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周某某护理,于2015年8月4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13941.76元。出院诊断与门诊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维持石膏外固定4周,积极行伤手功能锻炼;口服接骨药物;休息3月,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患者骨折粉碎性严重,关节面破坏严重,伤后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僵硬疼痛、活动受限,活动痛等并发症,有行二次手术可能;加强营养。2015年11月24日,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某某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可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左腕关节矫形内固定治疗费2-3万元左右。李某某上述医疗费由市公交公司垫付。

另查明,豫M697**号车辆登记于市公交公司名下。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豫M697**号车辆属于被告市公交公司所有,原告李某某乘坐该车辆时与被告市公交公司建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市公交公司公交车,在车辆行使过程中受伤,市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李某某的受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其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081.76元。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该费用为2-3万元,因后续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为17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周某某的收入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据医嘱原告需护理共124天,该项费用为8688.83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伤残IX(九级),原告主张634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住址与医院距离,酌定为340元。上述费用共计88226.59元,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14081.76元,应再赔偿原告74144.83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因其未提交鉴定费票据,该项费用是否属于其支出费用,无法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基于合同关系选择要求市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精神抚慰金并非违约责任中的赔偿范围,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4144.8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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