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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获赔偿

来源:李玉泽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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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获赔偿

原告:樊某某,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泽,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李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周树义诉被告李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泽,被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94元、护理费371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31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9时许,因原告购买棉线问价后忘记带钱,遭到被告李某甲辱骂、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动脉硬化症。被告李某甲至今未对原告损伤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甲辩称:事情起因是因为原告购买被告东西不给钱,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是违法的,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9时许,在湖滨××××路北段,因购买商品问题,李某甲与樊某某、周某某发生口角,争吵中李某甲用拳头朝樊某某头部打了一拳,朝周某某打了两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樊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6月2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7]1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2017年4月23日,樊某某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动脉硬化症,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754.53元。

另查明:李某甲因对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7]1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豫1202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后李某甲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豫12行终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某某系三门峡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370元。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樊某某因故发生打架并致原告樊某某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某甲应对原告樊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樊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75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樊某某住院4天,为12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樊某某住院4天,为80元;4、误工费:原告樊某某系三门峡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37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故误工费为1370元/月÷30×4=182.67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时间为樊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因樊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单位证明,故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848元/年÷365×4=403.81元,原告樊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37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樊某某住院治疗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4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赔偿原告樊某某2548.2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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