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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玉泽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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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泽、马丽(实习律师),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江与被告刘某辉沈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泽、马丽,被告刘某辉沈某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88600元,共计208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辉沈某国2013年3月份起,先后分三次共借了原告刘某江42.8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起初被告都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不久被告就拒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1日,双方核算后,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确定借款总额为38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其位于虢××路××街坊××小区××楼××层东××住房××套,折价26万元抵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仍未偿还。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本息208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辉沈某国共同辩称:1、双方借款并非原告所述,被告仅欠原告本金25万元;2、虢国路四街坊虢翠苑小区的房子也非以房抵债,该房产系对上述债务的抵押,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后,原告夫妻应过户回被告名下;3、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强行搬入该房中,并将二被告家具等所有财务全部丢失,被告自发现就一直在公安机关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份起,刘某辉刘某江借款。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刘某辉刘某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江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刘某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沈某国在该借据上注明“一切法律后果夫妻共同承担”并签字、捺印。2015年2月18日,刘某辉沈某国刘某江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辉刘某江38万元,现将本人住房虢翠园小区8号楼2单元4号抵押给刘某江,本人保证在2015年3月6日将房本从建行取回交给刘某江,房本交给刘某江后再共同协商办理正规抵押手续。如不能按期取回房本交付刘某江办理正规抵押手续愿赔偿刘某江心理补偿金诚信违约金4万元。刘某辉沈某国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3月25日,刘某辉将虢国路四街坊虢翠苑小区8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刘某江的妻子刘风梅。同时,原告刘某江与被告刘某辉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某辉因欠刘某江人民币38万元,以借据为准,在未归还的情况下,刘某江提出将本人在虢国路虢翠园小区8号楼2单元4号房屋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本人名下),本人同意将房屋8号楼2单元4号抵押给刘某江,待款项(借款)归还刘某江后,抵押物归还刘某辉,根据刘某江的要求,刘某辉同意暂将该房屋更名为刘某江,待刘某辉归还刘某江欠款后,刘某江再将房屋更名为刘某辉,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同意达成条件,如刘某辉归还刘某江借款后,刘某江不及时将抵押物更名为刘某辉,视刘某江违约,将赔偿对方违约金38万元,以上内容经双方本人及家属同意,期限四个月。四个月到期后,若非因刘及家属本人原因,造成不能过户的,不视同违约。刘某江刘某辉、刘风梅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后,刘某辉沈某国未再支付刘某江任何款项,刘某江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刘某江自认该38万元中27.8万元为本金,其余10.2万元为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江与被告刘某辉沈某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刘某江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条以及被告刘某辉沈某国向原告刘某江出具的承诺书、保证书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自认38万元中,27.8万元为本金,10.2万元为利息,故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27.8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10.2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不认可有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视为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刘某江所称的位于虢××路××街坊××小区××楼××单元××层房屋折价抵债26万元,根据原告与刘某辉签订的协议,上述房屋只是以过户的形式做抵押,并非协议折价取得抵押物(位于虢××路××街坊××小区××楼××单元××层的房屋),故其房屋折价抵债2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辉沈某国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江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为10.2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刘某辉沈某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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