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职工退休待遇不当,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核定
来源:杨彦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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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长行初字第17号
原告范蕴蓉,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 126 号6栋1单元401号。
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李丽坤 (女)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本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凯,该局监察处科员 o
委托代理人张继勇,该局养老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原告范蕴蓉不服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的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于2008
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蕴蓉及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李丽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凯、张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3月20日作出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认定原告范蕴蓉1997年1月至1997年6月中断缴费。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范蕴蓉诉称,本人是河北省先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职工,自国家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以来,一直按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2008年3月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其退休养老金待遇时认定其中断缴费6个月,导致其应享有的退休金待遇减少。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重新作出核定计发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o
原告提供证据: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单位编号320354,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范蕴蓉1997年1月至12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一次证明
1997年没有中断缴费。
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根据国家政策对经原告认可签字的核准表进行审批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蕴蓉是河北省先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2008
年3月20日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单位编号320354、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认定原告范蕴蓉1997年1月至1997年6月中断缴
费。原告范蕴蓉庭审中述称,核准表本人签字范蕴蓉三字不是其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供作出单位编号320354、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的证据、依据,应认定作出该核准
表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单位编号320354、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并重新作出核准原告范蕴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具体行政行为o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建
审 判 员 周 强
人民陪审员 尤文嘉
二00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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