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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抢劫”到“非法拘禁” ---存疑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来源:黎维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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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非法拘禁”

---存疑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从一开始涉嫌抢劫罪,到后来改变为涉嫌非法拘禁罪,虽然只两个罪名的转换,性质却发生了天翻地覆的改变,法定刑从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变成了法定刑3年以下。在无罪辩护没有空间的情况下,这对于被告人来说无疑是最为有利的的走向了。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初,犯罪嫌疑人A与被害人B因赌博发生纠纷,A遂纠集犯罪嫌疑人C、D、E、F4人,一行5人以被害人B欠A赌债不还为由,将B强行拽上车并带至贵阳市白云区大川白金城附近。5人因向B要债未果,对B实施了殴打。之后又强行将B带至高新区继续实施殴打,导致B头部、肩部受伤。后B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A等人转账20余万元,在B被控制人身自由近5小时后被释放。

B被释放后随即向派出所报案,否认与A有债权债务往来,否认对A欠下赌债,坚称是A等人认为他在赌博过程中“出千”赢了A的钱,所以才对B实施报复,抢走了他的财物。

派出所民警接案后,以A等人涉嫌抢劫罪立案侦查,A等人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随即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所获账款如数退还。但A一直坚称B欠了其赌债。

该案移到检察院后,本文作者作为犯罪嫌疑人A的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到检察院阅卷。通过对卷宗的研判,就本案行为特征的表象来说,确实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我们认为本案定性为抢劫罪,还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A在贵阳市有一家正在营业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家里经济条件优越;A与B系熟人,周围的人也都知道他们两人经常一起打牌,抢劫发生在熟人之间的概率还是较低的。因此A对B实施抢劫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如果不构成抢劫,那么本案就只能是非法拘禁。就本案定性来说,关键看是否能查到A与B之间有无债权债务的证据。根据A的供述,被害人B向他出具了过借条,在B归还钱的时候当作A、B、C、D4人的面撕毁了C和D亦供述看到A当作4人的面撕毁过一张A4纸,但是具体是什么内容没有看见受害人B否认曾经向A出具过借条,撕毁一说完全是无中生有。因此就借条来说,属于无法查清的情况。于是我们向检察院申请调取A与B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检察院调查后,结果让我们很失望,A与B无任何经济往来。至此,作为非法拘禁中关于“非法债务”的关键证据无法再获取,只能是另行寻找其他突破口。

争议观点

观点一: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害人B赌博“出千”为由,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A是为索要赌债的情况下。控制被害人B的人身自由,当场使用武力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最终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且数额巨大。根据《刑法》263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二:A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上是为索要赌债,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的主故意。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观点三:根据现有证据来看,结合被害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A等人实施的是抢劫行为;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材料,A等人实施的是非法拘禁行为。在没有更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属于无法查清的情形。根据存疑作对有利于被害人的解释的刑法原则,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本文观点

本文持第三种观点,应当A等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非法拘禁主观上是为索取非法债务或实现其他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抢劫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实施抢劫。本案中A等人主观上是否符合索取非法债务的情形,已经无法查清,根据存疑作对有利于被害人的解释的刑法原则,应作索取非法债务的解释;

第二、非法拘禁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债务纠纷,事出有因,因此非法拘禁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犯罪对象往往为特定的人。而抢劫实施控制人身自由的目的只为劫财,因此抢劫往往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犯罪对象为不特定的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A与受害人B长期在一起赌博,彼此较为熟悉,且包括A、B在内的一个群体内,形成一个“赌友”圈,相互之间都熟悉。在这个圈内A选择B作案,必然不是偶然的行为;

第三、非法拘禁中控制人身自由的人大多自身有过错抢劫中控制人身自由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根据本案卷宗证人证言,A、B之间因赌博发生口角之争已不是一次两次,本案的发生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第四、非法拘禁一般没有暴力行为,有的虽然有暴力行为,但是对人的损害较小,损害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考虑。非法拘禁为实现目的往往控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长。而抢劫一般情况下为压制被害人反抗都伴随有暴力,控制人身自由时间往往较短,劫财后即释放被害人。本案中被害人被控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接近5小时,时间较长,使用的暴力也控制在一定限度内;

第五、犯罪嫌疑人A每月都有可观的收入,家庭条件优越,对于劫财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

综上,我们认为A等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

裁判结果

本案因缺少定性的关键证据,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文作者作为A的辩护律师,及时与承办检察官交换意见,并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书,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定性进行深刻的分析。在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结束移送检察院后,我们再次与承办检察官交换了意见,并补充了一些关于A与B有过经济往来的证据。贵阳市观山湖区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在非法拘禁与抢劫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根据存疑作对有利于被害人的解释的刑法原则,A等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至此,本案取得巨大成功。

2018年年底,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9年1月中旬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A、C、D、E、F五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5人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零2个月不等的刑罚。A、C、D、E、F五人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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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黎维鑫
  • 执业律所: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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