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启太律师

赵启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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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为何变成了故意伤害?

来源:赵启太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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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为何变成了故意伤害?

——专业刑辩律师为您解答

“明明是他先打我,我正当防卫怎么变成了故意伤害,还要判刑?”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那么今天,深圳专业刑辩律师就来为您分析正当防卫为何会变成故意伤害,这样又会被判几年。

【关键词】

深圳律师/刑事辩护/正当防卫/故意伤害/防卫过当/量刑/判几年

【案情简要】

黑龙江省富锦市居民李某东租住富锦市xx区居民冯某军家住房期间,李某东又将租住冯某军家的北面房间转租给被告人高某胜。2015年10月,高某胜怀疑共用一块电表的住户偷电并向电业部门进行了举报,电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检查后没有结果。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李某东与同居女友王某英欲分手,被害人胡某海(男,殁年 41岁)与张某东知道后找到李某东劝解。之后,李某东、胡某海、张某东等人一起吃饭饮酒。酒后,李某东拿一支日光灯管进高某胜租住屋,向坐在炕上的高某胜头部敲几下,胡某海、张某东紧随李某东进屋,胡某海骂高某胜并用右手掐坐在炕上的高某胜脖子,高某胜右手从褥子下面拿出一把单面刃尖刀刺胡某海胸部一刀,胡某海转身离开倒在高某胜租住房屋门前死亡。之后,高某胜用号码为135xxxxxxxx的手机向公安机关110报案并自首。经法医鉴定,胡某海生前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法院认为,被害人胡某海辱骂、威胁和用手掐被告人高某胜脖子,高某胜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持尖刀刺中胡某海,致胡某海死亡。高某胜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高某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高某胜具有防卫过当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高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辩律师分析】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据此,所谓防卫过当,是在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时,由于没有把握好防卫的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亦即是说,防卫过当其实也符合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等条件。

具体而言,在防卫过当的场合,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客观上也有不法侵害存在,防卫的对象也是不法侵害人,并且不法侵害正在发生。因此,对于防卫过当的认定与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方式基本相同,对二者进行区别的关键在于防卫行为是否被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本案中,李某东拿日光灯管敲高某胜的头,被害人胡某海用右手掐坐在炕上的被告人高某胜脖子,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要件;高某胜在被胡某海掐着脖子的情况下实施反击,其目的在于保护自身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符合正当防卫的防卫意图要件;高某胜所反击的对象是实施侵害行为的胡某海,其行为也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要件;由于胡某海的掐脖子行为正在进行,高某胜的反击行为还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判断高某胜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关键需要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1.防卫过当行为必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是在公权力来不及对法益进行保护的情况下,由公民个人实施的法益保护行为。因此,正当防卫行为所追求的最直接效果应当是制止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限度。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首先,可以考察防卫行为是否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当然,由于防卫行为的目的是要制止不法侵害,因此,防卫行为的强度也可以适当高于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其次,可以考察防卫行为实施时是否具有紧迫性。在紧迫性较高的情况下,对防卫行为强度的控制不宜要求过高。再次,可以从防卫行为所保护法益的重要性程度进行判断。当防卫行为保护重大的法益,对防卫行为限度的控制可以相应放宽。还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在超过必要限度之前还增加了“明显”这一修饰语。这一修饰语意味着,即使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 只要超过限度的程度不是那么高,也仍然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成立正当防卫。

本案中,李某东所使用的攻击高某胜的工具为日光灯管,日光灯管并不具有多大的伤害性。胡某海并未携带任何器械,而是单手掐高某胜的脖子,并且李某东和张某东正在对其拉拽以制止其实施伤害行为。因此,就侵害方的行为来看,不论是李某东还是胡某海的行为,应当说都还没有对高某胜的生命形成紧迫的威胁。就防卫行为人高某胜的行为来看,其直接以尖刀反击,并导致“胡某海左乳头下外侧有2.5cm×1.5cm创口,创口合拢长度2.8cm,创角一锐一钝,可见左第六肋骨断裂。”从攻击的部位为心脏位置及造成肋骨断裂的这两点来看,其反击行为具有非常大的强度,具有严重的攻击性。高某胜的行为与李某东、胡某海等人的侵害行为相比明显不具有相当性。所以,应当认定高某胜的防卫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

2.防卫过当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害。

正当防卫是以损害不法侵害人利益的方式实现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是正当防卫行为的当然结果。正因如此,立法者对防卫过当所造成的损害也增加了“重大”这一修饰词,以使之与正当防卫的损害结果相区分。判断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重大,一是可以对法益进行衡量,对侵害行为所可能侵害的法益与防卫行为损害的法益进行比较。例如,侵害行为针对的是财产法益,防卫行为损害的却是生命法益,则可以认定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二是当法益相同或者相当时,则可以从对法益损害的程度进行判断,将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与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较。例如,防卫行为损害的法益与侵害行为所针对的法益均为身体健康权,如果侵害行为仅能造成轻微伤,但防卫行为却造成了重伤,也可以认定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

本案中,虽然胡某海口头声称“别跟他废话了,直接掐死他俩得了”,但胡某海当时处于酒后状态,用单手掐高某胜的行为并不具有明显的致命性,掐脖子的行为也并未造成实质的伤害结果。由此可知,即使胡某海的行为威胁到了高某胜的生命权,其行为对生命权的威胁程度也非常低。高某胜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的产生,并且,“胡某海生前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仅仅一刀就导致胡某海心脏破裂,这种攻击形式进一步说明了其防卫行为对生命权的侵害程度非常之高。因此,高某胜的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结果,符合防卫过当对损害结果的要求。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与“重大”均非常抽象,对二者的判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并且,在认定防卫过当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因此,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但是却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结果,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如果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但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中,高某胜行为既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而且造成了胡某海死亡的这一重大损害结果。因此,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定性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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