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武杰律师

耿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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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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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案件基本信息:

X县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杨X,被告陆X

基本案情:

原告杨X诉被告陆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被告雇佣原告拆房屋。20XXXX日,在拆房过程中,墙砖倒塌压伤正在劳作中的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X医院治疗,当日以被送至X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又被送至XX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至今共用去治疗费X元。被告陆X辩称,被告与原告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在承揽劳作活动中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一份证人梁某的书面证言及一份收款单据,证明原告包出工程之后,叫梁某等五人合作给陆X拆旧屋,完工后被告先后付清工钱X元。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陆X位于徐××××南华农场的一间旧瓦房及一个铁栅需要拆除。被告知道原告经常承包拆房屋工程,便将拆除房屋、铁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找他人一起自带工具拆除被告的旧房屋及铁栅,并将废料运走,总报酬为X元。之后,原告找到梁某等四人,于20XXXX日一起拆除被告的旧瓦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不在场进行指挥、监督。20XXXX日,在拆除瓦房过程中,原告被倒塌的屋墙压伤左小腿,致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原告受伤即时被送至X农场医院包扎治疗,用去治疗费X元。后又于当日被转送至X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车费X元。至XX日,原告用去治疗费X元。为了更好地治疗伤情,原告又于XX日转院到XX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XX日,用去治疗费X元。原告受伤后,梁某等人将剩余工程继续拆除至完工。被告亦先后三次给原告等人付清工程报酬X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用,但被告以原告受伤与他无关为由拒绝赔偿。20XXXX日,原告遂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没有拆屋施工资质,其因伤住院期间由其同为农村居民的妻子护理。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基层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抑或是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关于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抑或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目的及主体地位不同。承揽是以劳务发生结果为目的,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指挥、监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雇主对雇员存在着管理、指挥、监督的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旧房、铁栅的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报酬为X元。原告承包工程之后,叫梁某等四人合作共同拆除被告的旧房。在拆除旧房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等人的工作不存在管理、指挥、监督。从该案件事实分析,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即拆除旧房、铁栅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报酬X元。因此,原、被告的地位是平等级的,他们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基层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在农村从事拆除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原告在农村从事拆除工程施工,并没有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将其旧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以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受伤,明显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失,应对原告受伤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从事拆除工程的施工资质仍然承包被告的拆除工程,以致在施工过程中不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辩称从事农村拆除工程无须相应施工资质,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基层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基层法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另70%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陆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的合理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认为: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和服从的关系,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在主体上的区别在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选任没有拆房资质的原告拆除房屋导致原告在定做活动中受伤,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在损害的发生上都没有过错,适用公平原则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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