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武杰律师

耿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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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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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x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民初字第1039

原告xxx

被告xx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xx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xxxx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x5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7x日、x9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被告xx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xx申请对其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任xx正在治疗过程中,无法鉴定;被告xx市人民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xx市人民医院无法提供完整病历,无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2830日,原告因患坐骨直肠窝瘘到被告单位住院治疗,31号做的手术,术后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8天后带着三根引流管出院,出院后天天到被告单位换药,两年半多共做了5次小手术,至今伤口未愈合,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原告找被告协商继续治疗,被告称其水平有限,不能治了,原告可以到法院起诉,有什么责任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用5万元(待法鉴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鉴定申请,在鉴定结论尚未定论之前,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现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任xx、被告xx市人民医院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任xx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住院通知书一份、第一次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进行了手术并住院治疗。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病历不是全部病历。

证据A2、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962.94元,时间为201299日。

证据A3xx市中医院门诊诊断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原来诊断的病情是窝瘘,现在被诊断为多发性肛瘘。

被告xx市人民医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

证据B2、证人周xx证言,拟证明:原告的主治医生周xx对原告的治疗过程。

本院确认:证据A1B1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830日至201297日在被告单位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坐骨直肠窝瘘,以及原告的病情,被告为原告治疗的具体过程。证据A2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962.94元。证据A3能够证明原告经xx市中医医院门诊诊断为复杂性肛瘘。证据B2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住院手术1次,有病历记载,出院后术后处置7次,无病历记载,按被告院方规定,术后处置应有病历记载。故本院对证据A1A2A3B1B2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患坐骨直肠窝瘘于2012830日入住被告单位住院治疗,2012831日由被告单位医生周xx为原告进行了脓肿切开引流术手术,原告于20129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原告于2012926日至2014523日期间到被告单位,由周xx医生为其进行了7次术后处置,此7次术后处置均无病历记载。后原告的病情经xxx市中医医院门诊诊断为复杂性肛瘘。原告的病情至今未愈。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规范、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第二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国卫医发[2013]31号)第二条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诊疗活动的病历资料不完整,7次术后处置均无病历记载,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故本案中,应推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病历作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影像等资料的总和,对于记载和反映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全部诊断、治疗、护理活动的客观性、真实性和符合医疗诊治规范具有最直接的证明作用,本案中,被告应对因其无完整病历,从而无法证明其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用,因对该费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xxx

本律师观点:本案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本案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该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这种规则原则能够更好的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2,所谓的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病历作为义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影像等资料的总和,对于记载和反映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全部诊断、治疗、护理活动的客观性、真实性和是否符合医疗诊断规范具有最直接的证明作用,而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的诊断活动的病历资料不完整,前后7次手术处理均无病历记载。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所以属于违反《侵权责任法》58条第一款的规定。

3,在本案中之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虽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最终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同时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保留了原告的诉权,原告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在进行诉讼主张权利时,对自己的每一个主张都有充分的证据材料做支撑。很多当事人不委托律师,总觉得自己可以处理好,但是在很多问题上他们都不懂,这就造成权利无法及时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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