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取保候审判缓刑
XXX、X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XXXX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6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X月XX日被XX市公安局X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XX市公安局XXX分局取保候审,同年XX月XX日被XX市XX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XX月XX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97年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X月XX日被XX市公安局X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XX市XXX分局取保候审,同年XX月XX日被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XX月XX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97年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X月XX日被XX市公安局X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XX市公安局XXX分局取保候审,同年XX月XX日被XX市XX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XX月XX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96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X月XX日被XX市公安局X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XX市XXX分局取保候审,同年XX月XX日被XX市XX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XX月XX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97年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X月XX日被XX市公安局X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XX市公安局XXX分局取保候审,同年XX月XX日被XX市XX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XX月XX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XX市X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诉刑诉〔2016〕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XX市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XX市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X月XX日X时许,被告人XXX、XXX酒后在XX市XXX区XXX路与XXX路交叉口XXKTV楼下无故踹到被害人XX,XXX持钢管击打X某;当日3时XXXX、XX强上楼至KTV大厅内,伙同被告人XXX、XX、XX无故对被害人朱某、邓某等人殴打并拳打脚踢,期间XXX用U型锁砸伤邓某、朱某的头部。经XX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前胸部中空性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朱某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邓某头部可见两处创口,创口累计长度为16.8cm,其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X月XX日,XXX、XXX、XXX、XX、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X月XX日XX、XX二人收到XXX、XXX、XXX、XX、XX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对孙XX等五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X月XX日,朱某收到XXX、XXX、XXX、XX、XX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对孙XX等五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XXX、XXX、XXX、XX、XX的供述,被害人邓某、陈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XXX、XXX、X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XXX等五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XXX等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物质损失,且被害人对XXX等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X月XX日X时许,被告人XXX、XXX酒后在XX市XXX区XXX路与XX路交叉口XXKTV楼下无故踹到被害人陈某,XXX持钢管击打陈某;当日X时许XXX、XXX上楼至KTV大厅内,伙同被告人孙XX、XX、XX无故对被害人朱某、邓某等人殴打并拳打脚踢,期间XXX用U型锁砸伤邓某、朱某的头部。经XX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前胸部中空性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朱某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邓某头部可见两处创口,创口累计长度为16Xcm,其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X月XX日,被告人XXX、XXX、XXX、XX、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X月XX日邓某、陈某二人收到XX、XXX、XXX、XX、XX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对XXX等五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X月XX日,朱某收到XXX、XXX、XXX、XX、XX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对XXX等五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XXX、XXX、XXX、XX、XX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邓某、陈某、朱某的陈述,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其被打伤的事情经过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赵某、曹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孙平正等人将邓某、陈某、朱某打伤等事情经过等,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4、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邓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等。
5、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害人邓某、陈某收到被告人XXX等五人家属赔偿款110000元,并对孙平正等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等;证明被害人朱某收到被告人XXX等五人家属赔偿款6000元,并对XXX等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等。
6、XX市公安局XXX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XXX等五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XXX等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物质损失,且被害人对XXX等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X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七年X月XX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