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剑平律师

黄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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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成功辩护:从数罪到一罪,从贩毒3600克到2300克,从死刑到死缓

来源:黄剑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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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为禁毒大队长的被告人张某,因被指控贩毒3600克,加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惩罚罪,从案件侦查终结时起,死罪难逃的消息时而传出,在公开开庭审理后,由于张某的特殊身份,以及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死刑判决就像一把悬在头顶的利剑,让张某及其家人寝食难安。最近,这把高悬的利剑终于落地,从张某的头顶擦肩而过,张某被一审判处死缓。以下就是律师的辩护词,其中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贩毒数量应减掉1300克的辩护意见、以及量刑方面的意见基本上都被法院采纳。法院最后只认定了贩毒2300克,在判决书中表述“张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应当对其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必立即执行”。

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

辩  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被告人张某之妻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以及贩卖毒品罪的毒品数量有不同的看法:

一、关于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张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案指控张某犯该罪的主要证据有吴某的录音音频、吴某的供述、张某的供述以及其他书证材料,从以上证据分析:吴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是2014年4月1日录制的,当时杨桃某被抓,吴某也担心杨桃某案会把自己牵涉出来,怕张某抓他,所以录音。录音中张某叫吴某停止贩毒,换卡,提醒吴手机被监控,否则会出事跑不脱。但当时吴的手机是否被监控,张某何从知晓?本案无证据显示;而检察院不予批捕说明体现需要抓获吴某分别是2014年5月7日和6月13日,这些情况录音时尚未发生。退一步讲,即便张某在市禁毒支队无意看到了“督办”文件,也与其职务无关,即便将该信息告诉吴某,也非利用职务之便。因此,其行为并未利用职权帮助吴某逃避打击,其主观意图是为了自己贩毒安全,不暴露自己。张某对吴某的说法,明显存在其故弄玄虚、以此威胁吴的可能性。虽然张某的这些行为在客观上对吴某的暂时逃脱被制裁起了一定作用,但属于牵连作用,不能以此“客观归罪”。因此,认定张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职务要素和主观要素都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尚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

二、关于张某的贩毒数量

本案指控张某贩卖毒品罪定案的主要证据系言辞证据,按照有关毒品犯罪会议纪要精神,贩毒案件上下线之间、同案犯之间言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做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在吴某的供述中,一直强调自己压力大记忆模糊,时间上可能有出入,但数量上绝对没有记错。但是,在吴某的所有供述中,没有一次供述提到曾经与张某交易1200克或大于1200克冰毒的事实。因此,起诉的本次贩毒事实,仅仅只有张某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指控该起贩毒事实的证据不足。同理,指控的第二起贩毒100克海洛因的事实,证据上无论是时间、地点、毒品数量,都不能相互印证,也证据不足。

三、关于对张某量刑的意见

决定毒品犯罪的量刑基础是犯罪数量,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毒品含量也是一个十分重要不可缺少的量刑依据。本案对张某的量刑,辩护人认为,除依据被告人张某的贩毒数量以外,应当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1、本案毒品无实物证据。这涉及到张某所贩卖的是什么毒品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隐僻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我们知道,这些药品都具有使人中枢神经兴奋、致幻、欣快的作用,但它们的成分构成是不同的,常人(包括吸毒者)也是无法分辨它们的成分的。而不同成分的毒品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所需要的数量也是不同的,如根据《刑法》3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甲基苯丙胺需要50克以上,苯丙胺类毒品需要100克以上,鸦片需要1000克以上,大麻需要5000克以上,咖啡因则需要200千克以上。那么本案涉案毒品到底是什么毒品?只有言词证据,没有实物证据。

2、本案没有毒品含量和毒品纯度鉴定证据。毒品含量是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情节,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本案指控的“冰毒、海洛因”毒品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或是其他毒品成分?以及含有毒性成分(纯度)到底是多是少?因无鉴定证据无从确认。苯丙胺类毒品及其衍生物或者其他新型毒品,都会产生使人中枢神经兴奋、致幻、欣快的结果,本案只凭几个吸毒者的证言(真毒品,吸后很舒服),是不能得出该毒品就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或二乙酰吗啡成分的毒品,以及该毒品的纯度就有很高的结论的。

3、本案张某所购买的毒品,毕竟没有经过称量,在数量认定的确定性上尚有一定的缺陷。

4、张某所购买的毒品数量虽大,但大部分已经灭失,尚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

5、张某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态度良好,有坦白情节。

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数量、犯罪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本案某些证据的缺失、缺陷,辩护人认为,其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无须判处极刑,请求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纪要》的精神,对张某谨慎量刑,从轻处罚。

                                                            辩护人: 黄剑平  律师

                                                           2016年3月22日当庭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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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黄剑平
  • 执业律所:湖南启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31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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