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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机械研究所与王菡、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作者:葛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9 浏览量:0

海南省农业机械研究所与王菡、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菡。

委托代理人:梁思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业机械研究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兴丹路16号省现代农业中心大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张培,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肖剑,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西路潇湘别墅。

再审申请人王菡为与被申请人海南省农业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海南农机所)、一审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菡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已查明丽都花园B幢未办理竣工验收交付手续,却采信海南农机所单方面提出的主张,认定海南农机所与万昌公司事实上完成房产置换手续,海南农机所已接收丽都花园B幢二至六层的房屋,从万昌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钥匙,并将房屋分配给职工,违背基本事实。丽都花园公寓楼B幢所有房屋的钥匙因为B幢仍未办理竣工验收交付手续,仍然由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保管,至今未交付给万昌公司。丽都花园确有住户已经装修入住,但都是自行凭房屋买卖合同与物业管理处达成装修及委托服务协议并擅自撬锁进入房屋,属于违法事实占有之情形。《海南省农业机械研究所职工房屋分配表》系海南农机所自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合法分配给职工且实际使用。2014年2月18日海口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恰恰证明海南农机所与万昌公司事实上处于正在执行丽都花园A、B栋(幢)的同等面积置换进程之中止状态。海南农机所提供的《证明书》没有开发商万昌公司及确认方北海九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九方公司)的签章确认,只能证明海南农机所同意授权合作开发商万昌公司销售丽都花园B幢部分房产,不能作为合作方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界定给海南农机所的有效依据。从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方网站下载的丽都花园A、B栋(幢)房屋登记信息,不具有确认法律权属的效力,其法律意义是告知公众不要签订该房产购房合同,否则无效。退一万步讲,即便将不可售房产理解为万昌公司供海南农机所最终拟完成丽都花园A、B栋(幢)同等面积置换预留的相应房产,也不意味着万昌公司已经将丽都花园B幢二至六层的01、02、03、05号(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20套房屋共计2736㎡房产全部确权并交付给了海南农机所。否则,海南农机所已分配获得的房产总建筑面积达到3329.39㎡,超出合同约定的2700㎡房产利益。尽管尚未开始办理一手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但万昌公司拥有项目合法开发经营权、项目70%土地使用权,并全额出资建造地上建筑物,本就是基于一系列法律事实行为而直接原始取得项目房产物权效力的主体。故海南农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争议房屋不属于开发商万昌公司而属于海南农机所。(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海南农机所为合作开发丽都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准则,合同当事人在条件成熟时拥有分配约定的利润之权利,同时依法负有对丽都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义务。因而即便是海南农机所的财产,因万昌公司对外代表合作开发方经营丽都花园房地产项目之一房二卖案件形成的合作债务,海南农机所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原审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海南农机所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审法官却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属于违背事实和法律而作出的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再审改判驳回海南农机所的诉讼请求,确认案涉争议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归王菡所有,并由海南农机所承担因滥用诉权给王菡造成的经济损失。

海南农机所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海南农机所与万昌公司是合作的当事方,其改变利益分配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北海九方公司已经授权给万昌公司,其在后续合同中是否确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海南农机所与万昌公司关于房屋置换的约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海南农机所的利益。《海南省农业机械研究所职工房屋分配表》系海南农机所内部工作程序,所记载的分配方案是海南农机所的合法权利。王菡主张的撬锁进入房屋以及依据《情况说明》得出置换处于中止状态的结论,均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其主观臆测。海口市住房和建设局办理的不可售登记,是基于海南农机所的建造行为原始取得案涉房产而作出,即海南农机所已经基于建造行为和利益分配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物权和权属证的期待权。至于海南农机所名下分得多于2700㎡的房产面积,是合作方对扩建部分房屋进行的分配。(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海南农机所与万昌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并约定利润分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海南农机所与万昌公司已经完成了合作项目的利益分配,该合作开发行为已经结束,万昌公司出售房地产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开发的内容,其应承担对所分得房地产进行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便合作双方不属于合作开发,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南农机所也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利益。(三)王菡关于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观点属于主观臆测,缺乏事实依据。(四)王菡提起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间,不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要件。(五)原判决没有损害王菡的合法权益,海南农机所没有给王菡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王菡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海南农机所对案涉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实际占有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案涉丽都花园B幢602、603房系海南农机所与万昌公司合作开发丽都花园房地产项目而建造的丽都花园B幢中的两套房屋。1993年10月13日,海南农机所与万昌公司签订《合作改造海南农机研究所大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海南农机所分得30%;2002年10月26日,海南农机所、万昌公司与北海九方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丽都花园”房地产项目补充协议书(之三)》,约定项目完成后海南农机所分得2700㎡的房屋面积和8个车位,该分配房屋集中于B座(幢)一至六层楼内;2003年9月15日,万昌公司出具《划线分割方案图》,确定海南农机所分得B幢2700㎡房产;2007年9月7日,海南农机所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书》,明确包括案涉争议的602、603房在内的丽都花园公寓楼(B栋)项目中的二至六层的01、02、03、05号(共20套)共计2736㎡产权归海南农机所所有,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述房产办理了不可售的登记。上述事实说明,海南农机所根据上述《合作改造海南农机研究所大院合同》、《合作开发“丽都花园”房地产项目补充协议书(之三)》、《划线分割方案图》、《证明书》等,有权基于合作开发建设的原因而合法享有丽都花园B幢602、603房的所有权。而对于案涉丽都花园B幢602、603房的房屋现状,原审法院结合海南农机所提供的《关于尽快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催告函》、《催办函》、《复函》以及《海南省农业机械研究所职工房屋分配表》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认定海南农机所已经从万昌公司处取得该两套房屋的钥匙,并将房屋分配给职工,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另,原审查明,案涉争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而该房地产项目的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均为海南农机所和万昌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案涉建筑物应属海南农机所和万昌公司共同所有,而双方对合作开发的建筑物的权属范围进行了约定,也实际进行了分割和交付,故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争议房屋归海南农机所所有,并无不当。王菡主张,案涉丽都花园B幢602、603房登记在万昌公司名下、应属于万昌公司所有,海南农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对抗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案涉争议房屋系海南农机所与万昌公司合作开发建设而成,即由海南农机所提供土地,由万昌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规定,合作方应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该处的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当事人要共同承担合作开发的不利后果和风险。本案中,海南农机所与万昌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丽都花园房地产项目,双方对建成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已经完成了合作开发建设的行为。万昌公司向王菡出售房屋系其对合作完成后分得房屋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风险,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万昌公司自行承担。故王菡主张海南农机所应对万昌公司向其出售房屋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指该行为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而王菡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一、二审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王菡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祥壮

审判员高晓力

审判员宫邦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陶峰军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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