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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成功争取到判处缓刑。

作者:杨贝贝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3 浏览量:0

2018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蚌山区法院成功争取到判处缓刑。

*庆、朱*波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18)皖0303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庆,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2004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16日减余刑释放。2018年2月8日被抓获,2月9日被寄押于丽江市看守所,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波,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住蚌埠市淮上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9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8日被抓获,2月9日被寄押于丽江市看守所,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阮*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住蚌埠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峰,曾用名陈*,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2004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5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道,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庆,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林,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荣,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长淮卫镇余滩村村委会原主任,户籍地蚌埠市,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海亮天御花园********,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蚌埠市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蚌埠市经济,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采矿罪,于2018年2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冬,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东,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好,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盱眙县,住盱眙县,2,住盱眙县月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秀,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明光市,因,住明光市采矿罪,于2018年2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法,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经济,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采矿罪,于2018年2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8〕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朱*波、王*、陈*峰、杨*道、张*庆、周*荣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周*荣、周*、顾*好、吴*秀、朱*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及其辩护人黄*荟,被告人朱*波及其辩护人阮*斌、李*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乔*武,被告人陈*峰及其蚌埠市蚌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朱*元、被告人杨*道及其辩护人邱*成、被告人张*庆及其辩护人李*林,被告人周*荣及其辩护人王*、黄*,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许*冬、袁*东,被告人顾*好及其辩护人杨贝贝、被告人吴*秀及其辩护人余*峰、被告人朱*法及其辩护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1月21日,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调查发现,在长淮镇淮河河道上,有多人长期非法采砂,严重损害淮河及周边生态环境。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陈*庆、朱*波和王*通过2艘自制改装泵船在淮河流域凤阳县顾台子段及蚌埠市41号标等地非法采砂。被告人陈*庆、朱*波和王*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安排被告人杨*道、张*庆作为绿色泵船采砂操作工非法采砂,以采得河砂每吨1.5元的提成及红包作为报酬,被告人杨*道、张*庆共获利8万元左右,共计采砂4.7万吨左右;被告人陈*庆、朱*波和王*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安排被告人陈*峰作为红色泵船负责人,沈某、赵*洋作为采砂操作工非法采砂,以采得河砂每吨2元的提成作为报酬,共计采砂4万余吨,沈某、赵*洋共获利8万余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份,王某2联系被告人王*购买河砂,共向被告人王*等人购买三次盗采河砂,共购买河砂1100吨左右,共计22500元,三次均为王某2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王*。第三次由运输船主王某3以每吨6元的运费运输,王某3共计运输500吨,共计获利运费3000余元。王某2将从被告人王*处购买河砂以每吨25元价格卖予吴某1。

3.2017年12月,皖远洋668号运输船船主周某,通过航运高频接收到被告人陈*庆等人盗采河砂信息,周某以每吨38元价格共购买1100吨河砂,支付朱*波36000元现金,后周某以每吨41元价格将从被告人陈*庆等人处购买的河砂转卖给被告人周*荣,被告人周*荣支付现金44800元于周某;2017年12月,周某第二次以40元每吨价格向朱*波等人购买河砂1100余吨,现金支付被告人朱*波河砂款4万元,后周某卖予宋滩东侧小溪砂场,共卖得46800元,周某于2016年至2018年共运卖2万余吨河砂给被告人周*荣。

4.2017年12月,皖蚌888号货船船主江某联系被告人朱*波购买河砂,以25元每吨的价格购买900余吨河砂,江某支付被告人朱*波现金2万余元,后江某将此河砂卖至蒙城。

5.2017年12月,王某5联系被告人王*购买河砂,共购买1900余吨河砂,王某5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王*。

6.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顺祥1558号货船船主金某与王某1夫妻,驾驶运输船为被告人朱*波、王*等人运送河砂8400余吨,其中有6000吨左右河砂运输至周*荣的砂场,2000余吨河砂运输至徐某砂场,徐某以每吨15、16元价格共支付朱*波河砂款4万元,金某夫妻共计获利运费5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朱*波、王*、陈*峰、杨*道、张*庆、周*荣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淮河河道禁采区内采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中被告人陈*庆、朱*波、王*、陈*峰、杨*道、张*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荣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周*荣、周*、顾*好、吴*秀、朱*法明知他人非法采矿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周*荣、周*、吴*秀、朱*法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荣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庆、朱*波、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峰、杨*道、张*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秀、朱*法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道、张*庆、周*荣、周*、顾*好、吴*秀、朱*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好、杨*道、张*庆近亲属能够代为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朱*波、王*、陈*峰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朱*波提出其分别使用红船和绿船进行采砂,被告人王*提出其只是帮忙,没有和他人合伙采砂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陈*庆、朱*波、王*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陈*庆、朱*波、王*合伙采砂的证据不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金某、王某1、沈某、徐某、王某2、周某、江某、姚某、陈某1、王某3、李*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庆、朱*波、王*、陈*峰、杨*道、张*庆、顾*好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庆、朱*波和王*三人共有红船和绿船两艘泵船,通过雇佣他人在淮河河道非法采砂的事实。故被告人陈*庆、朱*波提出其分别使用红船和绿船进行采砂,被告人王*提出其只是帮忙,没有和他人合伙采砂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陈*庆、朱*波、王*合伙采砂的证据不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庆、朱*波的辩护人均提出淮河蚌埠段属于禁采区,淮河凤阳段没有政府机关的公告,认定属于禁采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标志。淮河流域凤阳县顾台子段系淮河航道,根据《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航道属于禁采区。故被告人陈*庆、朱*波的辩护人均提出淮河凤阳段没有政府机关的公告,认定属于禁采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波的辩护人提出在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抓获网上逃犯陈*庆时,向同行人员朱*波询问时,朱*波如实告知自己的真实姓名,没有逃跑,没有反抗,后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朱*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丽江市看守所寄押人员凭证、被告人朱*波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波到案的事实,但是朱*波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朱*波具有自首情节辩护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荣、周*的辩护人均提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或者查证属实,且行为人具有明知的犯罪心态,必须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才能构成犯罪,不能认定被告人周*荣、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淮河河道采砂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核签,其中三联分别交采砂业主、运砂船舶、采砂船舶收执。采砂业主、采砂船舶应当保存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被告人并没有见到采运管理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周*荣、周*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荣提出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荣支付10万元购砂款,不能认定共同犯罪,指控被告人周*荣非法采矿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荣、顾*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周*荣与陈*庆事前约定,周*荣先行给付陈*庆10万元购砂款,然后周*荣收购陈*庆开采的河砂的事实,对于事前与他人通谋,事后对所得赃物予以收购的,应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荣提出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和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周*荣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周*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道、张*庆、周*荣、周*、顾*好、吴*秀、朱*法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杨*道系从犯,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庆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杨*道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张*庆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周*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顾*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吴*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朱*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十二、对被告人顾*好、杨*道、张*庆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冻结、查封在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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