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旭飞律师

白旭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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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王某某与郑州XX开发公司、XX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白旭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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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201X)惠民初字第7XX

原告XX。

被告郑州XX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XX与被告郑州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3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投资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X‰,若被告XX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构成违约,应向出借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X%。被告XX投资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拖延至今仍未能还本付息,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2200元(暂计算至201X3月11日,201X3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息1X‰计付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判令被告XX公司201X3月12日起,每日按5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0元;判令被告XX投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担保函、客户理财信息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X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XX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X‰,若被告XX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X%计算,并有被告XX投资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XX公司质证,对《借款合同》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正式的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故对原告是否适格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XX投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相同,另认为从《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打印的,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转账的凭证,证明其向XX公司出借XXX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XX投资辩称,无法核实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明显可以看出是空白合同所打印的,合同主体无法核实是适格的主体,主合同有瑕疵,被告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XX投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X3月11日,原告(出借人)XX与被告(借款人)郑州XX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保证人)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XX公司XXX元,借款用途为XX项目投资;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X3月11日至201X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X‰;XX公司指定收款账户的户名为刘某,账号62284907XX00910XXXX;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XX投资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若被告XX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XX公司在合同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X%计算。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XX投资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就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尚余2200元未支付,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剩余利息,被告XX投资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XX投资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XX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及收据,XX投资则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且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除按照月利率1X‰支付利息外,另按照日万分之五(折合月利率约为15‰)支付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100元,三项相合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投资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XX借款本金XXX元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2200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后为XXXX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XXX

二〇一XX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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