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XXX有限公司与杨XX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X民初58X0号
原告:郑州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飞,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XX县。
原告郑州市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XX偿还原告欠款17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XX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X年X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XX油,货款共计17374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故在提货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XX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10日,杨XX在郑州市XXX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73740元的XX油,杨XX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XX油款加桶加税共计173740元。封丘杨XX,201X年X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7374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37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XX有限公司欠款173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XX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