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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卖房合同目的未实现,中介是否可收取全额服务费?

作者: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2 浏览量:0

本案中刘某夫妇已拥有1套住房,想要置换房屋,于是至某房屋中介公司咨询,在中介的接洽后于2016年11月26日与案外人林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非网签合同)。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上海出台房屋买卖新政,在上海市已拥有1套住房的,再次购买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购买非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70%。于是刘某夫妇要求中介公司在11月28日帮其完成和林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工作,因为刘某夫妇已拥有1套住房,所以没有再购买第2套房屋的经济能力。但中介公司在当日并未完成双方的房屋网签合同,为此刘某夫妇与案外人林某协商在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解约协议以解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根据解约协议案外人林某在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7日分别向刘某夫妇退还了房屋定金和购房解约退款共计10万元整。

      因为合同目的没能最终实现,刘某夫妇要求中介公司退还其中介服务费5万元,但中介公司以已促成合同签订,即完成了中介服务为由不予以退还。我们认为,居间合同服务的内容应包括看房、双方接触洽谈、居间合同(定金,包括给中介和卖房人)、网签合同(首付)、协助贷款办理、审税、缴税、过户、尾款、出产证、银行放款、交房等一整套服务。最终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求请求,判决中介公司返还刘某夫妇居间服务费4万元整。

      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7)0115民初15922号


原告刘X,女,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

原告郭XX,男,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上海X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上海X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刘X、郭XX诉被告上海X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郭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向锋,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郭XX共同诉称,2016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方在被告安排下看房,并于当晚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与案外人林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房屋(以下简称峨山路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5万元,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7年1月25日签订网上备案合同。2016年11月26日、27日,原告方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万元和3万元,合计5万元。2016年11月28日,上海出台房屋买卖新政,被告员工并未及时将消息通知原告,因原告方已贷款购买过一套自住房,本次交易的首付款将由约定的30%提高到70%,原告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方与案外人林X于2016年12月14日协商解除了合同,林X将购房定金退还给了原告方。因被告并未实际促成房屋买卖交易成功,应退还原告方已付佣金。故现诉请,要求:被告退还两原告已付的居间服务费5万元。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购房情况无异议,确认原告方已支付被告居间服务费5万元。2016年11月28日当晚八点左右,上海出台购房新政,被告立即要求门店人员完成网签合同,但因成交量较大,原告未及时提交个人身份信息,且网签合同于当晚九点半就关闭,原告方的合同无法制作完成,次日网签合同就需要按新政执行,最终原告方未与出售方网签合同。被告已促成合同成立,合同解除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方现仅缴纳了一半的居间服务费,剩余居间服务费被告同意放弃,不再向原告方收取。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经被告居间,原告方与案外人林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方购买峨山路房屋,房屋总价685万元。当日,原告刘X与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被告居间介绍购买峨山路房屋,原告刘X需支付服务费10万元,签约当日支付5万元,过户之前支付5万元。2016年11月26日、11月27日,原告刘X分别向被告支付服务费2万元、3万元。2016年12月14日,因上海出台新的住房信货政策影响原告方支付能力,原告方与案外人林X协议解除了上述已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单、佣金收据、解约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促成网签合同、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中介公司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收取全额居间服务费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已促成原告方与出售方就峨山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被告有权向原告方收取居间服务费。后原告方与出售方协商解除和同致交易不成,被告未能完成居间服务的全部内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根据提供的实际居间服务情况收取居间服务费,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X、郭XX居间服务费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刘X、郭XX共同负担105元,被告上海X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辉东

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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