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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须支付赔偿金!

作者: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0 浏览量:0

某国际贸易公司以员工李某在职期间私自接活,销售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的产品、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未有任何事先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员工李某委托我们后,询问了员工李某的工作内容、性质,查阅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我们认为,首先,某国际贸易公司和员工李某并没有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在劳动合同中有所约定;其次,根据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体现员工李某在销售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产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交易已经成交、交易对手的相关信息等。

 关于某国际贸易公司称员工李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领导安排的说法,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李某的违纪行为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予以公示过或员工曾经知晓。

因此,我们认为,某国际贸易公司在无法证明员工李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6)0115民初74940号


原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杨家庄乡杨家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梅,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0,375.01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的工资1,567.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担任销售职位。因被告未遵循公司规定,私自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且不服从原告工作指示,2016年7月4日原告书面通知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职期间接私活,销售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产品,并且不遵守公司指令,逃避职责,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与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原告是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还曾多次至公司骚扰,言语威胁公司负责人,干扰了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被告李X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竞业行为以及不服从公司安排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被告正常出勤,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至7月4日被告正常出勤。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载明“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因你(被告)未遵循公司规定,因此公司决定于2016年7月4日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公司将付你6月工资及社保公积金等,同时7月1日到7月4日的工资、社保公积金除外”。为此,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166.67元;2、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的工资1,567.82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375.01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工资1,567.82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375.01元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工资元该数额均无异议。

原告表示,被告未遵循公司规定主要指:1、被告在职期间私自接活,销售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的产品,具体表现为与越南以及阿联酋的客户私下建立买卖关系,将与公司具有竟争性的材料进行销售,损害公司利益。根据聊天记录显示,竟争产品为PVC,K系数为65-67,并与客户签订合同。2、被告对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予以拒绝,不服从领导安排,具体表现为原告负责人要求被告在山东地区寻找20个客户,但被告表示找不到更多客户,且不是被告的本职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遵循公司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指被告在职期间私自接活,销售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的产品,以及被告对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予以拒绝,不服从领导安排。对此,本院认为,一则,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体现被告在销售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的产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交易已经成交、交易对手的相关信息以及被告系利用工作便利或上班时间进行销售,且遭被告否认。二则,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无法体现被告拒绝上级主管的合理安排。三则,原告未提供其所称的“公司规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纪行为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章制度。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偿金50,375.01元该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375.01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37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7月1日至7月4日的工资,原告确认上述期间被告正常出勤,且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工资1,567.82元该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工资1,56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375.01元;

二、原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工资1,56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  

0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嘉俊

  书记  

李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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