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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未保价,快递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8 浏览量:0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律师在二审中的代理意见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确认上诉人XX快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足以证明其授权XX公司对外以上诉人名义开展业务,上诉人亦承认加入其快递网络系统的各区域分公司对外统一使用“XX快递”标识。而被上诉人XX生物科技公司作为托运人,认定与其相对的承运人的依据为运单上载明的“XX快递”即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快递单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因此本案诉讼主体的确认并无错误。二、关于涉案快递未声明、未保价事宜。1)快递运单中的不保价快递物品丢失损毁最高只赔偿500元的条款显然是属于免除和限制责任的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上诉人不但要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还要采取合理方式提醒被上诉人注意免除和限制责任的条款,快递运单中也没有采用明显大于其他条款的字迹突显出来。被上诉人未在保价、未保价的选择框中进行勾选,说明其快递员没有向被上诉人进行任何提示说明,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合同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保价,也签字确认了上诉人提供的载有“未选定,则寄件人确认快件的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条款,这一条款显然属于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上诉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就是无效的。本案中上诉人在运输途中没有对该物品进行妥善保管,导致被老鼠咬坏而无法使用,上诉人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依。

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6)02民终6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汶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文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生物科技有司运输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前赔偿被上诉人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1.56元,由上诉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6

9月14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 肖光亮

判员 杨喆明

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颖裔



(2016)0118民初4216号

 

原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汶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文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女,在被告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上海莱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9日告委托被告将6包产自瑞典的食品级雨生红球藻粉从上海虹口运送至广东汕头市客户处,被告工作人员在收件时验视了托运物品。2015年11月11日,该包裹运送至被告广东汕头珠合分部,但是当天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安排派送,第二天当被告工作人员在准备派送并扫描该包裹时,发现包裹外包装和内部6包雨生红球藻粉都被老鼠咬破。2015年11月13日,被告宝山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委托其运输的物品被老鼠咬坏,要求就地销毁,并通过QQ聊天把6包被咬坏的雨生红球藻粉照片发送给原告。在原告坚持下,该包裹退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时已经2015年11月底,当时物品已经严重损坏。原告随后多次催促被告处理此事,被告都拒绝进行合理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元。

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陈述其辩称意见,称不同意原告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实际承运人为被告的区域网点公司上海XX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故适格被告应为该公司而非被告;2、原告在交寄物品时未如实申报物品价值,也未选择保价,应适用面单背面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至多承担500元的赔偿责任;3、被告对原告托运物品的真实价值无从判断,只能采取普通快件的保管措施,且鼠患属于难以避免的一般风险,被告已经尽到定期清扫、合理保管的注意义务,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既超出被告的可预见范围,又有失公允,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填写快递单,被告实际于2015年11月9日上门取件,期间是周末;

2、职务证明书一份,证明详情单上的寄件人员为原告公司;

3、被告官网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送的物品在2015年11月12日发现损坏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客服的聊天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

13日通知原告物品在被告处损坏的事实;

5、邮件一组,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物品赔偿的事实,被告拖延拒赔;

6、原告与案外人的订购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明细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对外销售托运物品的事实。该物品销售价是78,000元,原告是将该物品寄给买方,损坏后原告重新派人直接将物品送给买方;

7、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货运代理费详单一份,证明涉案6公斤雨生红球藻粉实际进口金额完税金额18,983.54元、海关进口增值税为2,467.86元、货运代理运费为3,473.33元,以上三项合计24,924.73元。

被告未对其抗辩意见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

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因员工已离职,无对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6、7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11月6日,原告员工李为东填写被告出具的快递单,委托被告将其从案外人处采购的6包共66公斤雨生红球藻粉运送至广东省汕头市泰山路XX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快递单号为2276249553557。11月9日,被告上门取件,原告在寄件人处签名但未选择保价,未填写内件物品名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在其广东省汕头市珠合分部中转站扫描派件时发现托运物品外包装严重破损,11月14日,联系原告要求退回,11月21日,原告收到破损的托运物品。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货运损失共78,000元,但被告拒绝理赔。

另查明,涉案雨生红球藻粉系原告从瑞典空运至上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记载9千克雨生红球藻粉完税价为28,475.31元,税款金额为3,701.79元,原告为此向货运代理公司支付报关费、报检服务费、商检费等费用共计5,210元,折算6公斤雨生红球藻粉进货价为24,924.7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瑞典籍雨生红球藻粉6千克,金额为78,000元,原告于2015年121日开具了金额为7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2月22日,XX公司支付原告涉案合同对应的货款。涉案托运物品破损后,原告自认重新派人将同种物品运送至XX公司处且双方现已结清货款。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为被告;二是涉案货物应按何标准进行赔偿。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运单由被告提供,快递流转信也在被告公司网站上查询到,实际承运人被告。被告陈述加入其快递网络系统的各区域公司对外统一使用“申通快递”的标识,但各公司独立核算,涉案货物由XX公司揽收,与被告无关。对,本院认为,判断承运人和托运人之法律关系依据的是运单上载明的申通快递,原告作为普通托运人,难以辨别实际承运主体与XX公司的区别,且被告庭审中确认其授权鑫荣公司使用其运,可以证明鑫荣公司在对外开展业务时确实是以被告名义。因,即使XX公司独立开展经营,但其经营行为仍与被告有密切联系,其对外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同意为原告承运货物并向原告签发了运单,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货物安全无损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原告送交托运物品时经验视外包装完好,现由于被告保管不当致使被告承运的货物严重破损并退还给原告,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运单上的限制赔偿条款无效。至于损失金额,鉴于原告作为托运人办理涉案货物运输,未向承运人准确告知货物价格,使承运人及时知晓货物的真实价值,以预见货物发生损毁或灭失带来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销售价78,000元赔偿,于法无据。同时,原告与XX公司的合同并未因货物的灭失而终止履行,而是另行发送货物至XX公司处,且自认与该公司款项已结清,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包括进货价、关税、空运费等在内的进货成本。因此,本案系争货物的赔偿金额应以成本价作为其赔偿标准更为合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4,924.7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92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负担559.2元,被告负担3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 刘琳

0一六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代行书记员 )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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