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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陈某某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作者:涂宗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15 浏览量:0

上诉人:于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昌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
被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号,住南昌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陈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x日下发的(2016)赣xx刑初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赣xx刑初x号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88446元。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属实”完全不符合事实,以此作为被上诉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更是让人无法接受
在陈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除高某某被杀外,上诉人因损伤致左侧肱动脉及肱静脉破裂,左侧正中神经部分断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上诉人被送至南昌某医院接受住院治疗。
期间,被上诉人及家属从未露面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在医院住院的36天全由上诉人的父亲照料,被上诉人及家属至今未垫付一分钱的医疗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在住院36天后,因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负担医疗费被迫出院,后至离家附近的诊所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0元。
毫不含糊的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故意伤害致伤,除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病痛折磨外,至今未有来自半点体现被上诉人积极赔偿的任何举动,现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并以此作出从轻处罚情节之一属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
二、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并全额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杀害被害人高某某和伤害上诉人的动机仅仅是因为高某某触碰到其面包车发生报警而引发的口角,在事发后背后偷袭,猛捅被害人高某某胸口、心脏等要害部位十一刀,导致被害人心脏、肺部、肝脏破裂,肆意剥夺被害人生命,手段极其残忍,同时还造成上诉人于某某左侧肱动脉及肱静脉破裂,左侧正中神经部分断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其残忍杀害高某某的行为,不仅仅无端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健康,而且也给上诉人及家人(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
上诉人原系家中的经济支柱,上有父母健在,均已退休,下有两个儿子,皆未成年,且属离异家庭,现在戒毒所强制戒毒。上诉人的境况无疑大大加重了家庭的经济负担。2016年3月23日,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自受伤自日起,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现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费31417元、复查费150元及鉴定费2900元,共计34467元极其不公,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致上诉人轻伤二级,除依法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从上诉人的户籍查证,被害人及被扶养人均为城镇户口,故涉及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赔偿的事实认定失实,赔偿项目及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为全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尽力弥补上诉人已被深深伤害的内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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