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裕琪律师

陈裕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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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成功代理劳动仲裁一案

来源:陈裕琪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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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

原告:      凌某       1980年生     户籍所在地江苏苏州     为我方当事人

被告:      深圳某机械厂

凌某于20135月到深圳某机械厂从事部门经理工作,月工资12000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凌某在离开深圳某机械厂后2年内不得到本地机械厂行业中从事业务工作,深圳某机械厂支付凌某经济补偿,但是没有约定具体数额。20132月,凌某辞职后,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是机械厂只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的经济补偿。凌某不同意,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最终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凌某在职时的月工资为12000元,所以,深圳某机械厂按月支付凌某的经济补偿不得低于4000.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秘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律师提醒:

一、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属于约定业务。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第2324条有专门对竞业限制的规定:公司与员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生效的前提是企业必须对员工的竞业限制行为做出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中必须同时写明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否则就是无效协议。

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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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陈裕琪
  • 执业律所: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03*********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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