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荣律师

陈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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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代理陶某某诉魏某某等交通事故判决胜诉

来源:陈志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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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3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5-01-13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常熟市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常熟市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被告常熟市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3年10月5日8时28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小型车与在海虞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陶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陶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陶某某负主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790.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被告常熟市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魏某某是我方员工,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8时28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小型车与在海虞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陶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陶某某受伤。2013年10月23日,经交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陶某某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22日,住院17天,总共花费了医药费66478.4元。

另查明:苏E×××××小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常熟市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魏某某是被告常熟市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时其正在工作中。

事故处理过程中,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问题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天,伤后住院时给予二人护理出院后90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

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收到了被告常熟市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万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报告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用药清单、营业执照、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熟市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再有超过部分,由被告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按40%予以赔偿,再有超过部分,因被告魏某某是被告常熟市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故应由被告常熟市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40%予以赔偿。

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66478.4元。有病历及发票为凭,为治疗所必须,故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天×20元/天)=340元,本院认定306元(17天×18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7.50元,本院认定6200元(17天×50元/天×2人+90天×50元/天)。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19×20%=123644.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负主责,本院认定40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35123元(按零售行业标准36650元/年/12个月×11.5个月),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零售行业,且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同时原告年龄已超过了50周岁,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前从事零售行业的证据不足,原告虽超过50周岁但确仍在工作,故本院认定19320元(1680元/月×345天)。

8、交通费。原告主张155元,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酌定155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08元,本院认为,原告无医生医嘱及病历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6478.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6200元、伤残赔偿金1236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320元、交通费15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23523.80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67684.40元,超过责任限额57684.4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伤疾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53319.40元,超过责任限额43319.4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某人民币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合计103523.80元,由保险公司按40%在商业范围内赔偿41409.52元。被告常熟市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扣除。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范围内险赔偿原告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409.52元,扣除被告常熟市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额15140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常熟市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78元,被告常熟市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温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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