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盗窃罪,是如何被从轻处罚的?
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剪线钳、“t”字型自制开螺帽工具、十字开刀、疑似电动自行车钥匙、“l”字型金属撬棒、“t”字型自制撬棒、带钩子的金属工具各一把,警用手电筒、电动车锁芯各一个,打火机二个、口罩三副、手套四副、透明塑料插片一片;另公安机关从证人李某处扣押本案赃车并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009年3月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检察院公诉:
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先后二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