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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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浏览量:0
原告A。
委托代理人宋飞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c,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宋飞帅、被告B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d公司签订5年期a合同,约定被告按季度交付租金,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该季度租金2014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了至2014年的租金后,从2015年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四个季度的租金80572元及其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A(甲方)与d(乙方)签订《a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A将自购商铺委托d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为5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实际每年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的租金20143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甲方须按国家法规政策交纳相关税费。同时约定,乙方应如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如逾期,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委托经营期间,甲方委托乙方在该物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房屋租赁发票,并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2011年10月20日,被告B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北d有限公司,并承继该公司的债权债务。
在《a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B有限公司按每季度18511.42元(已代扣税费)已向原告A支付了至2015年2月9日(十四个季度)的租金,2015年2月10日起至今,被告B有限公司一直未付租金。是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A与“湖北d”签订的《a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湖北d”被被告B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该公司在《a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承担的义务依法应由被告B有限公司承继,被告B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A支付所欠租金的义务,并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a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由被告B有限公司按季度向原告A支付代扣税费后的租金,故被告B有限公司应按照扣除税费后的数额18511.42元按季度向原告A支付租金,并以此为基数按照约定向原告A支付违约金,分别为74045.68元(18511.42元/季度×4季度)、3183.96元(18511.42元×0.0002/日×(350日+260日+170日+80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有限公司向原告A支付租金74045.68元。
二、被告B有限公司向原告A支付违约金3183.96元。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