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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浏览量:0

原告:A  

被告:B

    委托代理人:宋飞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C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飞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B向原告A借款130000元,被告B书写借条一张交予原告(约定年息10%),2012年12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至今仍为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B归还原告A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约定利息24916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不认同该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该债务为被告及前夫的共同债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12月10日,被告B向被告A出具借条一张,借条金额为13000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B与案外人协议离婚。被告B与案外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处理”表述为: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辩称该债务为被告及案外人的共同债务,并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但本案中,被告开具借条时,并没有被告案外人的签名,且借条开具的时间是在被告与案外人离婚后,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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