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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复婚再离婚

来源:谢力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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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丈夫交友开销较大,妻子对家庭经济看得较重,常引起夫妻吵架,致感情不和。丈夫诉求离婚,妻子索要20万青春补偿费。9月5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准予原告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吴某抚养;由原告谈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某小孩抚养费10000元及经济帮助款5000元。

  谈某与吴某于1996年8月经亲戚介绍相识自由恋爱。1997年2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做酒结婚,尔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1997年12月生育一女孩。随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谈某在外善于交朋结友,开销较大,而吴某对家庭的经济看得比较重,为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1年下半年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后因双方均没有择偶成家。2006年9月29日,经亲戚、朋友的劝说,双方登记复婚。复婚不到三个月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分歧再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07年8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谈某诉诸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小孩。

  被告吴某辩称:“我们双方性格不合是属实。我的本意是不想离婚,想一家人和好。如果谈某坚持要离婚,必须答应我的条件:第一,要赔偿我青春补偿费20万元。第二,女孩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我40000元小孩抚养费。第三,原告的老房子要给我居住。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复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复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吵架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缺乏信任和沟通。特别是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谈某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应考虑尊重小孩的意见,女孩随被告吴某生活更有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但抚养费的给付应考虑到目前农村生活的水准和原告谈某的给付能力,以一次性支付1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吴某要求原告谈某赔付20万元青春补偿费以及离婚后要居住原告谈某的祖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吴某离婚后没有住处属生活困难,原告谈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以5000元为宜。

  【相关法律知识】

  《婚姻法》抚养权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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