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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董某某与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等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白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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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民初字第56


原告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人,农民,住本村,系董××之子。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村民委员会。地址:××××村。

法定代表人:智××,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男,××××村人,系村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人,阳泉煤矿工人,住×××××。

委托代理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人,农民,系来××之舅父。

第三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街人,工人,住×××××。

委托代理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人,农民,系张××之弟。

原告董××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来××、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20151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俊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原告与丈夫张××在本村承包了耕地耕种,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后原告丈夫张××于2014年去世。20143月×××工业园区征用原告承包的曹曹地、兔地等耕地,经丈量共征地11.21亩,每亩补偿26803元,共计应补偿原告300461.63元。20148月被告给原告发放补偿款184940元,但对剩余补偿115521.63元一直不予发放,而×××工业园区已将该款发放到被告村委会,对此被告村委会也承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村委会尽快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15521.63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村委会辩称,张××的爷爷张××在曹曹地有1.5亩劳力地,来××在曹曹地有1.9亩劳力地,当时村委会只是把土地分到各小组,由各小组按劳力地和人口地分到各户,后来耕地情况村委不清楚。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上述争议之地都写在原告董××的丈夫张××名下。因承包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后,村委调解的意见是双方平分相关征地款,但原告不同意。故该款一直存放在乡政府三资中心账户。

第三人张××诉称,1981年土地承包时,这块地分给我爷爷张××1.5亩劳力地,至于我爷爷种几年我不清楚,我爷爷什么时候去世的我不清楚,我爷爷生前有两子两女,我只要1.5亩地的二分之一补偿款,给原告二分之一。

第三人来××诉称,1981年承包土地时,我在曹曹地分有1.5亩劳力地,耕种五、六年后去阳泉煤矿当合同工,到2002年转成正式工人后,全家人跟着去了煤矿。99年土地承包时,没有人通知我签合同,本人也不知情。按国家政策土地承包30年不变,1.5亩土地征用补偿款都归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及丈夫张××,儿子张××与第三人张××之爷爷张××,第三人来××原均为×××同一村民生产队成员。1981年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张××之爷爷张××在本村曹曹地分得1.5亩劳力地,给来××分有1.9亩劳力地。原告董××之子张××当时任该生产小队小队长,张××分得该1.5亩劳力地后,因当时年岁较大,并未进行实际耕种,即交回生产小队,由张××耕种。第三人来××在1981年土地承包开始时,在曹曹地分得1.9亩劳力地,耕种大约五、六年后,来××去阳泉煤矿当合同工,该土地即交由张××耕种。相关的农业税和公粮均由原告负担缴纳,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上述两块争议之地即填写在张××父亲(原告之丈夫)张××名下。庭审中第三人张××之弟弟张××称,具体其爷爷张××是何时死亡的,自己亦不知情。张××生前生有两子两女。张××之母亲现已80多岁,父亲已去世。后来××转成煤矿正式工人,本人及全家户籍随迁至×××矿区,来××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载明,来××户籍从199969日迁移至×××经济开发区。

2013年6月×××工业园区依法将张××承包的兔地、曹曹地征用,按每亩地26803元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经实地丈量面积为11.21亩。×××工业园区工征用原告承包地11.21亩,应补偿原告300461.63元,现原告实领补偿款184940元,尚欠115521.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董××、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来××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村民委员会代理人张××,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当庭第三人来××委托代理人张××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之爷爷张××分到曹曹地1.5亩劳力地后,即交由张××儿子张××耕种,且当时张××亦为本村村民生产小队小队长,负责分配协调所管辖各户的分地,在张××将该承包地退给张××之后,即由张××负责耕种,相应农业税均由张××负责向被告方交纳,对此村委会在知晓双方当事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况下,未表示反对,收取被告交纳的税款,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该诉争1.5亩承包地即写在张××父亲名下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内;此后该耕地一直由张××负责耕种。第三人来××分到诉争的曹曹地,耕种五、六年后,外出到××煤矿打工,亦交由张××耕种。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该争议之地亦登记在张××父亲张××名下承包的土地合同内。当年,来××户籍迁出至××矿区,其全家户籍亦随迁至×××,其不再享有×××农民居民成员资格。原告丈夫张××与被告签订的农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原告应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主张争议承包地土地补偿费由原告与第三人平分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土地补偿款115521.63元。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云英

审判员  赵宝生

                         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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