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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贾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白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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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22民初834

原告:某某县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董事长。

地址:某某县XX镇供销街

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XXXXX日生,某某县XX镇文昌路电业局X号楼居住。

被告:贾某某,男,XXXXXX日生,某某县XX镇三角村西街居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XX日生,某某县XX镇文昌路电业局X号楼居住。

被告:崔某某,男,XXXXXX日生,某某县XX镇五级村XX宿舍居住。

原告某某县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县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贾某某、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以种植业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于20181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月息14.50‰,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由担保人贾某某、崔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崔某某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结息至2018720日后不再继续支付,严重违约,至即日止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拖欠不还。

特此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尽快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贾某某和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对,利率约定也对,贷了半年,利息结至2018720日,本金未还,我的还款计划是在2018年年底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息20196月底之前全部还清。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和贾某某确实为王某某借款作了担保,借款金额、利率、期限都对,作为保人,尽力督促借款人积极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以种植业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于2018120日向原告方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约定月息14.5‰,逾期加收罚息50%,由担保人贾某某、崔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方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崔某某分别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结息至2018720日后不再继续支付,严重违约,还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方与被告贾某某、崔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等在案为凭。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以种植业投资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方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贾某某、崔某某为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此,有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在案为凭,被告方利息结至2018720日后未能继续支付,已经违约,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贾某某、崔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理应依法予以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某某县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应付利息,利息从2018720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14.5‰计息,直至履行完毕。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贾某某、崔某某对以上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振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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