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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白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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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民终1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男,XXXX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XXX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杰,男,XXXX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系乔某某表哥。

上诉人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乔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一、停运损失是指受损车辆在修复期间的损失,而不是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损失,所以原审法院对停运损失和性质的认定都是错误的。二、某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通分公司与乔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停运损失费用证明法院不应采纳。

乔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扣车行为与上诉人有很大关系,正是由于交警队听从上诉人的指使,上诉人允许交警队放车,交警队才敢放车,因此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扣车行为与上诉人有关。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其并未对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作出规定。二、某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通分公司虽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对被上诉人的运营情况,停运损失的情况认定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其出具的停运损失费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三、实际停运天数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就能认定。此外,一审法院不支持拖车费和存车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查明,20141261930分左右,被告曲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某某县金属镁厂到某某乡某某村,行至某某线74KM400M处,撞于前方同向由于着火停放于路边李某某驾驶的挂靠在某某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属原告乔某某所有并经营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下达后,被告向某某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决定撤销原决定书,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某某、李某某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曲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某某县金属镁厂到某某乡某某村,行至某某线74KM400M处,撞于前方同向由于着火停放于路边李某某驾驶的挂靠在某某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属原告乔某某所有并经营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符合决定撤销原决定书,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此次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关于乔某某的损失。停运损失费证明,某某县交警大队没有对停运天数进行确认,原告车辆挂靠的四通公司没有权利认定停运天数,根据交警部门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停运天数为20天。四通公司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了解原告车辆的运营情况,对原告停运损失的情况认定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其出具的关于原告车辆近利润670.52/车、每天运输3×20=40231.2元。存车费1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由被告负担。拖车费40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前已经损坏,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15000元,应向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本案中,被告曲某某撞于前方同向李某某因着火停放于路面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乔某某的损失为40231.2×50%=201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曲某某一次性赔偿乔某某停运损失20115.6元;二、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止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乔某某负担2178元,曲某某负担302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损失。停运损失应以车辆修复或者重置所需合理期间为限进行计算。本案中,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便于查清事实,对涉案乔某某车辆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系交警部门作出的具有单方意志性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必与乔某某协商或征得其同意,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义务进行配合,乔某某要求曲某某赔偿因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停运损失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高锋

审判员连林梅

审判员张  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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